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2308-20241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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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8號 原 告 李素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4407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2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興隆路二段與景隆街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5日舉發(本院卷第4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不服,主張右轉時有一機車臨時停下,必須將車輛靠左避免車禍,檢舉人有紅線違停之違法取證,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7至3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9 、61頁),可以確認:畫面時間07:39:48, 系爭車輛行駛於興隆路二段往興隆路一段之右轉專用車道上(地面繪有右轉指向線),畫面時間07:39:50至52,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後並未右轉,同時顯示左側方向燈,07:39:57,系爭車輛行駛於景隆街(興隆路二段通過路口後直行)。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係為避開前方臨停機車而靠左,也未證明其靠左行駛右轉專用車道係迫不得已,又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原告前方(檢舉影像係由檢舉人車輛往車尾方向拍攝),非如原告所稱於紅線上違規停車,原告所陳均不足為採。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而犯系爭違規行為,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