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TA-113-交-2310-2024100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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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0號 原 告 永龍特殊陶瓷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張年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073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 0730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罰處分,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中和宜安郵局,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113年7月27日適逢星期六應順延至113年7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30日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