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TA-113-交-2311-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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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1號 原 告 郭勝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另為113年9月3日同字號裁決書,原告仍對之不服,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5頁,以下同卷),行經桃園市國際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1月15日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有「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月17日製單舉發(第4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訴訟中重新審查後,因原告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另裁處7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57頁),原告對之仍表不服,由本院續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是被後方車輛舉發拍照,但當時車子仍屬行進中,非靜止狀態,違規照片為靜止狀態,期望能提供錄影狀態,以釐清是否為闖平交道,原告當時為車陣中最後一台,只是跟上前車。  ㈡經本院通知原告到院聲請閱卷觀覽錄影光碟或就近向舉發機 關或裁決機關申請觀覽錄影光碟後具狀表示意見,原告另表示:當時由於跟行前車,行駛到平交道時,警鈴響起但柵欄未放下前提,到禁止線前後僅有1至2秒,原告擔心煞車會造成其他車輛事故,因而快速前進,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原告職業是開車維生,需繳房貸、車貸及小孩學費等,且每月收入不穩定,有車趟才有收入,訴請撤銷或減輕罰款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影片自時間17時56分23秒開始,於17時56分27秒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該車於停止線前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後該車於17時56分29秒越過停止線,並於17時56分30秒駛入平交道範圍,於17時56分33秒駛離平交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越平交道屬實。  ⒉依照採證影像內容,影片時間17:56:27時閃光號誌已顯示 ,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時間17:56:29至17:56:33時,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本件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稱其為車陣中最後1台,只是跟上之部分,顯見其未注意前方閃光號誌已顯示,本件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舉發機關自錄影光碟擷取違規畫面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第51-52頁),畫面時間17:56:28時,可看見畫面中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此時尚未越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於畫面時間17:56:29時,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於畫面時間17:56:31至17:56:32時進入並穿越平交道。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地點之平交道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方穿越平交道等情,堪予認定,又原告經本院通知自行申請觀覽錄影影片後具狀表示意見,並未否認系爭車輛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且閃光燈已亮起之情況下,仍闖越平交道之事實,僅爭執遮斷器未放下,擔心緊急煞車會造成其他車輛事故,因而快速通過云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查,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其前方尚有其他車輛正在通過平交道,且依前開規定,系爭車輛應非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況且後方車輛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及警鈴響起,復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駕駛人所得知悉,均應配合減速煞停,另於採證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之數臺機車於遮斷器降下前,均因平交道警鈴響起及閃光號誌之顯示而停止於停止線前,然當日現場並未因該等機車於停止線前煞停而肇生其他交通事故,是當無原告所稱緊急煞車將導致後方交通事故之疑慮,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即暫停,尚無待遮斷器降下始需暫停,又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亮起當時,亦無不能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之情事。是原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綜上,原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要件無訛。  ㈡又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須吊扣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駕駛執照。惟因原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違規當時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為給予駕駛人改正機會,暫緩予以吊扣駕照之處分,而採記違規點數5點,是被告於訴訟中重新審查後,改依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月3日重為裁決將原本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改為「記違規點數5點」,應屬對原告有利,且為適法。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雖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然第68條第2項係為予駕駛人改正機會,而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方式暫緩吊扣駕照之效果,有其自身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價值,應不受第6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之限制。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 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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