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232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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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2號 原 告 邱麒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GGH583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GH583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30日下午16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明德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下稱違規行為一)、「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下稱違規行為二),經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GH5834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1日(嗣更新為113年8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7月16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4款之規定,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原告不服違規行為一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判斷駕駛人有無違反行車管制燈號之規定時,僅須判斷汽車 行駛方向是否符合燈號指示方向為已足,而無再將該段道路之其他規制一併納入判斷。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者,僅就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態樣有明文規定,而對圓形紅燈與左轉彎箭頭綠燈同亮時自右轉車道左轉之行為未有明文,故在此一情形下,應適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之規定。是以,本件僅有違規行為二之態樣,不得以違規行為一處罰原告。 ㈡、並聲明:1原處分罰鍰3,3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中之闖紅燈罰 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路段之路口照片,有三個車道,內側車道往豐勢路,中 間外側車道往東勢方向,三車道均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設有清楚之標誌。依據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右轉專用道之中間車道,該車隨後通過停止線並左轉進入豐勢路路口。 ㈡、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為右轉專用道,並非直行車道左轉彎 之情形。且原告於駕駛該車進入路口前,該路口之右轉專用道燈號號誌,業已變為紅燈燈號,原告仍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右轉,由右轉專用道超越路口停止線駛入入口並左轉,違規行為明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4、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5、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6、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7、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8、交通部98.02.16.交路字第0980019528號函(下稱98年函): 二、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復說明,本案違規人穿越路口駕駛之行為,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規定,針對該局所提說明,本部認屬妥適並無疑義;併檢附內政部警政署98年2月6日警署交字第0980053818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復說明如附件,請參考。三、至於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闖紅燈」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區別乙節,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之如其違規行為或態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當依法定明文規定處罰(如闖紅燈違規行為者),至於如非屬條例明文列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則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規定之適用,併請章參。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原告陳述資料、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1、63至65、69至71、77、79、81、83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聲明關於違規點數撤銷部分:原告聲明原處分中之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然該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並經送達原告,原處分中之記違規點數部分已非屬原處分之一部分,也就是說原處分中僅有處以罰鍰之部分,其他關於記違規點數之部分業已不存在,原告聲明撤銷該非屬原處分之一部分,係對於原處分不存在之部分聲明撤銷,其聲明當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聲明撤銷闖紅燈之罰鍰部分: 1、就舉發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1、59、61頁),系爭車輛於 進入該處路口前並且通過之時,面對該路口亮有紅燈以及左轉燈,而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上繪有右轉標示線,且該車道左右均有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是以,在該車道行向之車輛僅能右轉,無法左轉,且其能通行之燈號為右轉燈號亮起時,並非左轉燈號亮起時,換言之,只要右轉燈號沒亮起,該處車輛即不能行進,如仍通過者,即屬於闖越紅燈之行為。 2、本件原告對於其所行駛之車道為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其行 駛之動向為左轉往豐勢路方向,通過時僅有左轉行向燈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可證。就上開論述可知,系爭車輛之車道僅能右轉,系爭車輛於左轉行向燈亮起時,由不得變換車道之右轉行向車道通過該路口而左轉,自屬所謂之闖越紅燈行為無疑。 3、原告另以行車燈號屬於時間對於行向之限制,而禁止變換車 道線特定車輛之行駛方向。所以行車燈號所規範之範圍未對應到特定車道或特定車種種類,僅僅只是對於整體道路允許或禁止路權之方向指示之。並不能以標線增加此一限制。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燈號必須就設置之方式一體觀之,並非以個別單一之標示標線號誌所規範者之範圍而直接可以解釋出其他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制直接被排除。也就是說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本質間是互相影響作用而產生一定之規制效力,並以此產生防免交通危險之情形,並非可以單一標誌、標線、號誌而排除其他標誌、標線、號誌之效力。況且,若可以用單一標誌標線號誌之效力直接排除其他標誌標線號誌之效力,則駕駛人僅需採用對其有利之標誌標線號誌而可忽略其他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制力,如此將使交通秩序因之混亂。原告之主張,就白話言之,行車管制燈號本身只要亮起,欲往該行向之車輛不論其原本行向以及其他所規範之行向為何,均屬可以直接往該燈號之行向行駛。如可就此解釋,則於產生右轉燈號之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可以直接通過右轉,無視該號誌之存在,如此將產生極大之風險。 4、至原告主張交通部94年6月27日交路字第0940037930號函文, 該函文之內容為:⑴、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2目規定:「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爰汽車面對圓形紅燈與左轉彎箭頭綠燈同亮時,依規定其係得左轉彎,應無疑義。⑵、次依同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及同條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之規定,爰如於設有左轉專用道而於允許左轉彎時相內由直行車道左轉彎,應就道路車道實際佈設情形認定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第4 款後段略以:「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形。此一函文之內容並未排除直接左轉適用闖紅燈之規定,其需依個案情形判斷究竟適用闖紅燈或是適用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狀況,原告以此主張免罰,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罰鍰3,3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其中違規點數3點業經被告撤銷,該部分處分已不存在,又罰鍰部分因原告闖越紅燈之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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