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233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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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4號 原 告 姚桔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8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8月10日17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而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Y1103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前,並於112年9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從西藏路125巷駛出左轉西藏路往萬大路方向行駛,由於該路口為T字形狀,而路口左轉處前端設有機車停車格,所以左轉車輛無法採大轉彎方式轉入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左轉時,右方恰巧又有機車行駛而來,為避免發生碰撞,故減少轉彎角度,緩慢從外2線道駛入最外側車道,然檢舉人未提供完整影片以顯示全盤情況,僅以截圖方式來檢舉,致使警方陷於錯誤而舉發及裁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AY1103630.mp4」)並輔以截圖照片,於畫面右上角時間17:26:55至17:27:04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西藏路中線車道,該路段以白色車道線劃分三車道,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車道線,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行駛於兩車道間,然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右邊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2、原告固以「…原告左轉時,右方恰巧有機車騎士行駛而來    ,為避免發生碰撞故減少轉彎角度,緩慢從外線道駛入最 外側道」等語主張撤銷處分;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而不使用方向燈,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不足採。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本件原告顯有過失。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自西藏路125巷左轉西藏路時,因路側設置機車停車格,且右前方有機車駛來,致其減少轉彎角度,緩慢從中線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65頁、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52501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及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自西藏路125巷左轉西藏路時,因 路側設置機車停車格,且右前方有機車駛來,致其減少轉彎角度,緩慢從中線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Y1103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前,並於112年9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揆諸「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既有向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駕駛人自負有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此核與原告前開所稱左轉時因減少轉彎角度而駛入中線車道之緣由,顯屬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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