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TA-113-交-2338-20241213-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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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8號 原 告 林品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3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2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9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4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5月17日為陳述、於113年7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系爭車輛違規行為 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警惕作用,原告合理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為超速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系爭路段(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900公尺處(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5月31日及113年6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554及1130007321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35、53至55、73、79、85、93、97至117、127至129、137至139、145至159、171至17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3年3月20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22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 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警惕作用,其合理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為超速違規行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確係在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7、103、105、109、117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90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路人開啟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105、117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