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2338-20250331-4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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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8號 原 告 林品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 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交字 第23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函文命上訴人於函文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函文於114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再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前開函文、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等件可證;足認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非合法,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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