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TA-113-交-2339-202411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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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9號 原 告 賴叡強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U1C03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 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 三、查原告賴叡強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時,因有「十年內已有酒駕情事,駕車酒精濃度0.25mg/L以上(第2次)」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1C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C03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載關於罰鍰新臺幣12萬元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刪除〈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原告不服,遂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四、惟查: 原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0日死亡,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憑,而本件訴訟因原告所受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等處罰係其違反公法上義務所受之制裁,依其性質及法律關係專屬於原告一身,並不發生繼承之問題,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餘地,且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