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TA-113-交-23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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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3B30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10時1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東 興路1段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同年8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3B30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有分期繳款並依規定上課,但監理站並沒有取消記點,另案有對所記6點案件提行政訴訟。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關於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之部分,原告於108年9月13日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内,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被告依法舉發吊扣機車駕照1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未於期限内吊扣駕駛執照,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一),合法完成送達,則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0年6月3日逕行註銷機車駕照;又原告於110年6月3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員警依法舉發裁處罰鍰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未於期限内吊扣汽車駕照,被告於110年8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1NB50929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二),110年8月25日完成送達,則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0年10月9日逕行註銷汽車駕照。上開裁決書皆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已確定,是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此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前處分一以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並載明:「一、…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月23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2月7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0年2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2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2月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前處分一(見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佐,另前處分二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處以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並載明:「一、…駕駛執照限於110年9月23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9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10月8日前繳送。㈡110年10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0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0月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前處分二(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堪認前處分一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分別未於110年1月24日、110年2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以及前處分二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分別未於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均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又被告表示其係逕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相關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未就加倍吊扣期間、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另行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3年8月28日函(本院卷第18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1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自始不生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機車、汽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原告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尚未經註銷,自無系爭違規行為,從而被告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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