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TA-113-交-2342-20250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2號 原 告 巫國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往大崙方向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2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設置標誌時間為當日清晨06:17,取締時間為當日下午13:53 :34,又申訴請分局提出當日取締超速之勤務為清晨06:17至13:53:34後之一段式證明,分局無提出相關資料,依有提供取締標誌照片來看,執行取締勤務前設置取締標誌並拍照為標準流程動作,下午執行勤務時,無提供設置取締號誌照片並無提供勤務為清晨開始延續至下午之證明,下午之測速取締應無合乎道交條例,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已於違規當日6時22分許設置於違規地點 前約20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112年9月23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至82頁)、113年5月10日暨所附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113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 第81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本院卷第89至90頁),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係於違規當日上午6時22分所拍攝,且與系爭地點距離約2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依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2頁)所示,舉發機關員警係於違規當日上午6時至下午6時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衡情舉發機關員警於該段時間執行勤務,於尚未完成勤務之前,自無撤下測速取締標誌之理,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系爭地點,其前方約200公尺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況且原告就當時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以及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