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TA-113-交-2345-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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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5號 原 告 陳 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6日15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與文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地點之交通號誌設計有問題,因該路段為90度的右轉彎 ,且路口長度非常長,交通號誌又位於頭頂正上方,根本無法看到燈號變化,該路口應該要設計10秒的黃燈,或在正前方設置提示燈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地點已設置交通管制號誌,則該號誌當屬一般處分,係 規範不特定道路駕駛,原告應遵守號誌通行而非逕自違規闖越紅燈。若原告對該號誌有不服,應循正當管道為救濟,而非逕自違規闖越,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增加其他道路使用者之交通危害風險,是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汽車(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3至55頁、第6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為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事件,依佐證圖像顯示,系爭 車輛於113年2月26日15時27分,在桃園市○○區○○街○○○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31179號函(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5:27:22,畫面為二線道,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15:27:25,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於15:27:27秒紀錄器車輛左方之車道出現一輛鐵灰色轎車(即系爭車輛)。15:27:28,此時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仍於內側車道,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FM-0272」。15:27:29,系爭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向行人穿越道,行經路口繼續沿道路方向行駛,後消失於畫面中,期間可見畫面中可見之號誌燈號均顯示為紅燈。影片末可見左方車道有其他車輛出現,並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7至87頁)在卷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在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 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然仍逕自越過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繼續沿道路方向行駛,自已該當闖紅燈之行為無誤,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其無法看到燈號變化云云,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影片末可見系爭車輛所行經之左方車道有其他車輛,於該路口號誌亮起紅燈時即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看到燈號變化之情形,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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