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234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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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8號 原 告 吳宏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10時4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下同卷,第69頁),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6日檢舉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13年5月10日製單舉發(第4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大觀路二線車道之右線車道,因道路上不合邏輯的虛線,前一秒尚處於右側,下一秒瞬間變處於左側,再下一秒成為變換至右側且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無警示右側前後車輛,實在莫名其妙,自始至終原告便是最右側之車輛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並輔以被證6之截圖照片,於畫面左下角時間10:41:37至10:41:40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該路段以白色穿越虛線劃分車道,系爭車輛車體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行駛兩車道,並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右邊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⒉原告固以「…道路設計不合邏輯,從始至終我都行駛於最右側 車道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觀之,亦即「穿越虛線」僅係作為區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供車輛穿越使用,但並沒有改變原本車道之性質。經查,本件系爭車輛確從「穿越虛線」左側之車道跨越右側之「穿越虛線」之事實明確,其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打右側方向燈,並於變換車道之全程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前後車輛之駕駛人,以維護行車安全。再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上開立法規定係認變換車道,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已係屬於有礙行車安全之行為,始會有上開法律規定。換言之,變換車道時,不以客觀上有發生危害之情況產生,始須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上開主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違規事實係經檢舉人檢附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被告提出被證6之影片擷取畫面4張為證(第63-64頁),系爭車輛行至違規地點時,該處確實劃有白虛線,而使該路段成為3車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由白虛線之左側跨越白虛線而進入右側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原告全程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除前開擷取畫面可證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而有汽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至原告前開主張道路設計不合邏輯乙節,經查該路段白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及匯出車道時,用以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891167號函可按,且觀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經劃設白虛線而成3車道後,外側車道前方地面另劃有右轉彎專用標線,且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係以雙白線區隔不得互相跨越,顯有意指示駕駛人如欲於路口右轉者,應向右變換車道,從而,尚無道路設計問題,再者,用路人本即應依循道路上各項標誌標線號誌而行車,以維交通安全。是原告所執,並不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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