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TA-113-交-2356-202501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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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6號 原 告 林群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裁 字第81-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則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作成裁字第81-AY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下稱三陽路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於113年6月28日將之寄存於三重中山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於113年6月28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7月30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固主張:我確實住在三陽路址,我沒有收到紅色的通知單,也沒有看到貼在信箱上的通知等節。惟觀以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所載,「三重125」郵務士將原處分送達三陽路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113年6月28日將原處分寄存於三重中山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經「稽查021」審核後,寄存於三重中山路郵局,該局經辦員蕭鴻蘭亦在送達證書送達方法之寄存送達欄蓋章並加蓋局名戳(本院卷第39頁)。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亦函覆原處分之送達情形:由本轄三重郵局投遞股郵務士按址投遞,經2次投遞不成功後,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貼於該址門首,1份投入該址信箱,並將郵件寄存於三重中山路郵局,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該局113年12月12日重郵字第1139502626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而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復未舉出足以動搖上開送達證書內容真實性之證據,是其前開單方面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