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TA-113-交-2357-20250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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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7號 原 告 古建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617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40分,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並於113年3月8日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56173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3年7月9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56173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時係為了查找門牌而下意識踩剎車非故意驟然剎車, 絕無妨礙後車之故意,且裁罰過重,原告為低收入戶且尚有家人要扶養,懇請審酌原告為初犯從輕發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2-22 16:40:17至16: 40:20時,系爭車輛突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後驟然煞車,於16:40:22至16:40:26時,系爭車輛向右往路邊停靠,於16:40:27時,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欲超越其車輛時驟然起駛,又於16:40:59時,系爭車輛再度驟然煞車,並於距離前方車輛尚有距離之處暫停。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過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時,前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因素存在。 ㈡原告主張欲查找門牌下意識輕踩煞車,非故意驟然煞車一節 ,惟縱使駕駛人須查找門牌,惟此等理由,仍非可構成「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任憑駕駛人因查找門牌即任意將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且原告於申訴中稱因前車忽快忽慢而超車,有因地上有玻璃碎片所以減速慢行,原告又於起訴狀中改稱為查找門牌而減速,顯見原告說詞反覆難以採信。從而,本件系爭車輛任意於一般道路上驟然煞車,置後方車輛於不顧,堪認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本處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 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3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2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9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4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61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61頁):「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2/22(下同)16:40:17時,系爭車輛突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後驟然煞車。②於16:40:21時,系爭車輛向右往路邊停靠。③於16:40:27時,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欲超越其車輛時驟然起駛。」,是由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上,且於其煞車燈亮起期間,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又自系爭車輛暫停車道時起至繼續直行時止,前後歷經約10秒之時間,明顯已影響後方來車行駛之安全,縱原告所稱欲查找門牌之事屬實,原告亦應先減緩車速沿路邊以適當之車速行駛為宜,若真有觀看門牌之需亦應輕踩煞車至減速停靠路邊即可,自不得將系爭車輛以驟然煞車之方式而暫停於車道上,故認原告之主張當不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有關「突發狀況」規定之意旨,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過重,影響其生計等語。然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已充分考量行為人之行為危害程度(車種),及其是否一年內有再犯情形與到案時間之情節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