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236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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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0號 原 告 羅志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184040號、48-CX3184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84040號、48-CX3184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040號、083號處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0日下午14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28號往疏洪道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分別以新北景交大字第CX3184083號及CX3184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日(後均更新為113年8月2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040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083號處分處以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僅因切入方向稍大致有壓線切入車道之情,經民眾檢舉 後致開立040、083號裁決書及相對應之舉發通知單,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屬左轉一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應連續舉發,否則有違反一行為二罰之法理,被告所為之連續舉發及裁決均為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本件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路段地上確實有雙黃線用以區 隔車道,系爭車輛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來車道,且其右轉彎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無疑。 ㈡、至原告主張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此二者之違規屬於同一行 為,與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不同行為規範者不同,且原告於短時間內以不同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規,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範圍。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6、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7、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與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案件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5、57、59至61、63、65、67、69、71、73至77、79、81頁),足信為真實。 ㈢、由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係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且於對向 車道行駛,屬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無疑,又其由對向車道直行進入其順行車道之時,應使用方向燈使其他車輛知悉其行向用以維護交通秩序,然其並未使用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增加不可確知之風險,是以,其行為亦該當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章。 ㈣、原告援引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主張前開2個違規係 基於一個決意完成。然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業已載明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1第3項逕行舉發後。然第7條之1第3項之適用前提必須是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原告之違規行為並非違反同一規定,而是違反不同規定,且非連續舉發,與85條之1第2項所規定者無關。而原告之行為是違反不同之行政法規定,當無適用85條之1第2項之可能。而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規範得予連續舉發之情形,反面解釋如果不符合該要件不得連續舉發,但仍須基於違反同一規定之行為,原告主張當非可採。至原告是否得以適用同一行為而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以及未使用方向燈進入原順向車道,其雖然時間密集,但兩者仍可分辨出為不同之行為,既屬不同之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4條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200及9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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