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3-交-236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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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2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維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載乘客前往板橋火車站,因「計程車駕駛人,故意繞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乘客提出申訴,爰由警予以職權舉發,復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2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俟原告於113年5月16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本件係由yoxi派遣平台接單載客,原告因不諳土城地區道路,經詢問乘客是否依Google導航行車未果,遂依導航指示駕駛,並無故意繞道行駛之意;且員警電話訪談紀錄與事實不符,被告逕認原告有「故意」繞道行駛,乃對人格極大污辱,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乘客係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搭乘原告計程車前往板橋火車站,依Google地圖資料,最佳路線俱無行駛台65線快速公路;但原告卻駕車行駛台65線快速公路,有繞道情事,因其為專業職業駕駛,所為顯係故意繞道,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證責任。另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㈡查原告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載乘客前往板橋火車站,有「計程車駕駛人,故意繞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訪談紀錄表、Google地圖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有關訪談紀錄表記載內容,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就不符部分應依本院勘驗結果為準,當以此為本件之事實認定依據。準此,原告乃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除遇有特殊狀況(例如道路施工、塞車、改道等),自應擇便捷、合適路線,或依乘客指示行車,不得有故意繞道之駕駛行為;但依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移動)函覆結果,原告當時為yoxi車隊隊員,經派遣平台接單載客,按yoxi APP預估行程,僅需行駛約4.5公里並花費15分鐘,車資為185元至215元間,惟系統行程記錄顯示原告共行駛6.8公里,花費23分鐘,並收取車資280元,確有繞道行駛之疑慮(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互核與Google地圖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原告駕駛計程車,未擇便捷、合適路線,亦非依乘客指示行車,復查無特殊狀況存在,而有故意繞道行駛之構成違規事實存在。㈢雖原告主張其因不熟土城地區道路,遂依Google導航指示駕駛,並無故意繞道行駛之意;惟依被告所提Google地圖資料暨和泰移動函覆結果,原告駕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板橋火車站,合理路程約4.2至4.5公里不等,然原告無來由行駛6.8公里,顯非便捷、合適路線,應屬繞道行駛行為。因本件為負擔處分之撤銷訴訟,則被告已提出舉證,以原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身分,縱不熟土城地區道路,但依其所述有Google導航等輔助設備,卻仍捨此便捷、合適路線,復查無特殊狀況存在,主觀上至少可認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項之構成違規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屬故意繞道行駛之違規;倘原告否認主觀上有故意繞道行駛之意,當應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承擔舉證責任,但其僅空言陳稱係依Google導航指示駕駛,卻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已推翻被告之舉證,所述即無可採,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㈣是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其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搭載乘客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板橋火車站,未擇便捷、合適路線(合理路程約4.2至4.5公里不等),卻行駛6.8公里,花費23分鐘,並收取車資280元,以其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身分,主觀上至少可認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項之構成違規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屬故意繞道行駛之違規,應堪認定。至原告所述係依Google導航指示駕駛乙事,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已推翻被告之舉證,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故意繞道行駛」之違規,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5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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