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TA-113-交-2363-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3號 原 告 林梓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99D10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5頁),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3月15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41頁),並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59頁)。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99D10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天氣陰雨,視線模糊不佳,不慎擦撞行人。原告為單親家庭,需駕照養家糊口,如駕照被吊扣1年,經濟將陷入窘境,請求從輕量刑,可否不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依法舉發。另參酌行車紀錄器、事故現場圖、員警答辯表、陳述書,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陳述已和解、需靠駕照維生等情,並非免罰要件。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擦撞行人致使行人跌倒受傷,違規事實明確(畫面時間20:11:15起)。  ⒊至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 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何○禎先行通過,於轉彎過程撞擊該行人,致其摔倒受傷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6453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4),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㈡雖原告主張駕照吊扣1年,經濟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惟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除延續未停讓行人之罰鍰規定外,更增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分別訂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不致因行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顯有將恣意製造行人穿越路口時生命身體受有實害結果之汽車駕駛人,排除其於一定期間內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之行動方式,因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駕駛人絕對尊重其優先路權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權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