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交-236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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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4號 原 告 魏榮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821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7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駛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之調撥車道時,未開啟頭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人行經調撥車道不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X1382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前,並於113年6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4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821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違規情事: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5日7時行駛於承德路5段之調撥車道 上,原告依調撥車道之規定,全程保持車輛頭燈開啟,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配備LED頭燈,其發出的白光在白天較不易辨識。此外,原告並無超速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亦隨時注意其他用路人安全,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2、檢舉證據不足:    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係於車內拍攝,經車輛玻璃、隔熱紙 多重阻隔,光線已受影響,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行駛調撥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3、被告就本案申訴之回覆理由並不充分:    根據裁決書內容,難以確認被告有重新確認相關事證,而 為便宜行事,並未回應原告申訴內容,無視民眾申訴之本意。4、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規情事,且本次違規舉發事證不足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3年5月17日),檢舉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5日7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5段,行駛調撥車道不依規定使用頭燈,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2、查臺北市承德路(士商路至劍潭路)往南內側車道實施調撥車道(7時至9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於調撥車道路段進入端及出口端設置調撥車道相關標誌。經再檢視本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採證影片(檔案名稱:AX1382184.mp4,影片時間07:05:12至07:05:15),系爭車輛行駛於承德路調撥車道,其頭燈未亮啟,本案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頭燈)』者」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開啟頭燈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申訴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1頁、第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6月2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4706號〈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 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頭燈)』者」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2、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確未開啟頭燈無訛,此由系爭車輛已亮之「日行燈」予以比對而益徵此情,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3、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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