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2365-2024121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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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5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82260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7時33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下坡路段(即臺3乙線5K+120、往石門水庫方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即時速20公里)之行為,以第D82260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9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6月7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26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8226012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未見測速取締牌示。(嗣改稱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從中科院一號門前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台3乙線(往石門水庫方向),未經過測速取締牌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里。系爭路段前260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第D82260122號違規查詢報表、 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及113年9月3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11392及1130026270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43至49、53至59、73至7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未見測速取締牌 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舉發機關前開函文等件,可見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6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45至47、73至76、79頁);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倘用路人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47、76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嗣改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係從中科院一號門前交岔 路口左轉進入台3乙線(往石門水庫方向),未經過測速取締牌示等語。然而,⑴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6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⑵況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確有其所稱未經過「警52」牌示之情形: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里(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