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TA-113-交-2366-2025031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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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6號 原 告 呂學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公道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所載貨物滲漏、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周家伭行經同路線時打滑摔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31日前。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19日開立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4年1月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795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為載客之遊覽車,汽油並非系爭車輛所載之貨物 。系爭車輛發生漏油情形,裁決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為裁罰依據,應有疑義。本件漏油事件,應不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1、系爭車輛屬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無修繕之權限;2、原告每日出車前均曾巡視車輛情況,本件漏油尚難以從外觀上察覺,應屬偶發事件。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2及第3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次違規行為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原告在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已向處罰機關提供相關證據並告知應歸責人,但處罰機關未依規定處理,仍對原告進行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吊扣駕照12個月亦不符合比例原則,駕駛是原 告謀生技能,原告一人需扶養一家七口,吊扣駕照相當於剝奪工作權益一年,對個人家庭生計造成重大影響,難以爲生。且查滑倒之可能原因眾多,諸如煞車過急、轉彎過快等,是否確因原告漏油所致,應有查明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目及第2條第7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檢視本案交通事故影像,系 爭車輛於113年5月20日7時48分行經新竹市舊社大橋左轉公道五路,沿途滲漏油漬致後方000-0000號重機車滑倒、駕駛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另114年1月2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30054204號函復:旨揭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局受理在案,事故當事人明確指摘因漏油而造成事故發生,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為職權舉發。本案爭點在於「車輛油箱」非屬前揭規定「所載貨物」,故無該條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查詢同條款處罰規定之行政訴訟判決,均未針對「貨物」做狹義解釋而為撤銷,尚無統一之見解。貨車(不以砂石車為限)行駛途中,所載貨物若有滲漏、飛散之情況,並非一律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之構成要件,而係應就個案與客觀具體證據顯示貨物滲漏、飛散之當下是否對於交通安全有所妨害或有造成汙染道路環境而為判斷。上開函釋為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觀上開規定旨在防制對於交通安全或汙染道路環境之行為,對於「所載貨、物」應作廣義解釋,課予駕駛應注意之義務,且油漬影響機車騎士甚鉅。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已明文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無法歸責車主且原告於113年7月4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時已自承:「…發現大客車有漏油現象反應知予他不回應,叫我繼續開,下次有車才換車,已經開5、6月了都沒消息…」可知原告明知所駕駛車輛早已有漏油情形,與其於本起訴狀所稱:「…原告每日出車前均曾巡視車輛情況,本件漏油尚難以從外觀上察覺,應屬偶發事件…」有間;另原告經確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是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 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所載貨物滲漏、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營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被告114年1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795號函、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本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8758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原舉發機關114年1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54204號函(本院卷第43至46、79至80、101、103、105、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7、123、125至127、129、131、137至145、147至151、153至15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本院卷第147至15 1頁)內容略以:「照片編號1至4為公道五路與湳雅街口朝東車牌拍攝、照片編號5至10為照片為高處往下拍的角度。1、照片編號1:113年5月20日7時48分時,系爭車輛沿舊社大橋左轉公道五路往溪埔路方向行駛;2、照片編號2:系爭車輛右側疑似漏油(地面呈現部份深色區塊);3、照片編號3:系爭車輛右前輪後方有液體漏出、疑似漏油;4、照片編號4:系爭車輛完成轉彎,可見其車身後方有輪胎沾上液體之痕跡;5、照片編號5:可見系爭車輛沿舊社大橋左轉公道五路往溪埔路方向行駛;6、照片編號6: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後道路出現油漬;7、照片編號8:可見周家伭騎乘機車沿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線行駛;8、照片編號9:周家伭於左轉公道五路過程中打滑,且該處地面有油漬(可見地面有深色區塊);9、照片編號10:可見周家伭摔車、倒臥地面之狀。」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參。次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輪後方車殼處確實有油漬,而周家伭騎乘之車輛倒地之位置旁亦有車輪痕跡之油漬,是周家伭騎乘之車輛傾倒之位置即在原告車輛洩漏於現場之油漬上。再查,周家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1頁)中對於案發經過描述內容略以:「我左轉彎時,地上有油漬,我車子壓在上面就滑跤了」等語。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洩漏於現場之油漬,顯與本件周家伭車輛倒地及致周家伭因此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載客之遊覽車,汽油並非系爭車輛所 載之貨物,且本件漏油事件,應歸責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原告並無修繕之權限。又原告每日出車前均曾巡視車輛情況,本件漏油尚難以從外觀上察覺,應屬偶發事件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係對「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是以,並不局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目的與否,而應以車輛於道路上是造成依據道路因車輛上之物品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即足以構成。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駕駛人而非車主,是賦予駕駛人行駛車輛期間應有避免危害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是原告認為其未有修繕權限而置系爭車輛故障不顧,繼續使用車輛,顯然將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疑慮。原告雖出具營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以證其有定期檢查、保養之作為,惟該表為空白表格,並無法佐證於本件舉發當日,系爭車輛出車時是否具備檢查車輛安全無虞而出車。且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9頁)關於陳述事故發生經過內容略以:「…因為遊覽車漏油很久,所以還未修理…」等語,足認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早有漏油問題,卻又於起訴時稱該漏油問題為偶發事件云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於本件起訴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12個月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其為職 業駕駛人,吊扣駕照會影響生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