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236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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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9號 原 告 周于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GGH401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GGH40120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9時41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處(下稱系爭地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遂以中市警交字GGH401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6日前(後更新為同年7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於113年12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地點為富邦銀行大雅分行建築物前鋪設灰色磁磚之地, 非屬人行道,在本件之後仍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該處,原告時常往來洽公,如欲停車,銀行員工或志工會引導車輛直接停於該處,一般大眾也認知此地為銀行之停車位,但卻被開立罰單。 ㈡、而舉發單位主張該處屬於騎樓,但所謂之騎樓,應指鄰近街 道部分建成行人走廊,走廊上方為2樓之樓層,如果只是空地沒有遮蔽物,則非屬於騎樓。或是屬於建築物依法退縮而成為之無遮簷人行道,亦非屬之。又該處屬於騎樓資訊未公開,停車人員接受銀行人員引導停車接收錯誤資訊,無從得知正確性與排除,既無一般大眾得以辨識之騎樓外觀,且無繪設標線、標誌、告示牌、指示牌、禁制牌揭露不可停車資訊,甚至必須起訴後才能得知,此處罰不合理。 ㈢、政府對於不明確或有爭議的限制停車地點,理應設置告示牌 或禁制牌予以揭露公告應遵守之相關資訊,使民眾得以知悉,而臺中市政府對於該地完全沒有管理劃設,交通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完全怠惰行政管理,執法單位開罰,收羅業績,因為永遠有民眾無法知情誤停又申訴駁回,此現象顯露出交通面最惡質欺民的違法執法環境,原告對此開單行使抵抗權。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依據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系爭地點之人行道前 ,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10月28日函文,該處屬於騎樓。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25日函文。亦說明該處屬於騎樓,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9月13日函文說明該處屬於無遮簷人行道。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9日函(下稱都發局9月19日函),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中可知,系爭車輛停車處屬於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原告自不可在此停車。 ㈡、依據處罰條例地3條地1款、地3款,將騎樓與人行道納入道路 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且依據前開113年9月19日函文,可知該處屬於人行道範圍,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場所。屬於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系爭車輛停放其上,車頭朝向馬路,前璇以進入人行道。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函、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75至76、83至87、99至101、105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停放處,前方尚有一段磚道,該磚道旁種有行道樹 ,之後為道路,有舉發照片及GOOGLE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3、87頁),該處依據社會公眾之認知,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除繪有停車格外,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且為行人通行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同有之規範,是以,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處,除繪有停車格外,不得停車,若在未繪有停車格之人行道停車,則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於該人行道上,且其前懸離旁邊之行道樹甚近,顯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以被告及舉發機關認定該處為騎樓,但與一般人所認知 之騎樓不同,且該處並未有標示禁止停車,用路人不知無法停車。用以主張原處分違法,然就該處之結構而言,無論其是否為一般社會大眾定義上之騎樓,原告停車之範圍有進入鋪設磚塊之處,已屬於在供大眾通行之人行道上停車,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是本件無論是否屬於騎樓,均不影響其有處罰條例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章行為。而人行道本應供行人通行,本屬禁止停放車輛之處,無論是否有標示,用路人均知悉人行道上不得停車,原告以該處未標示禁止停車主張原處分違法,自非可採。 ㈤、又系爭車輛於該處停車,以進入人行道,同時屬於在顯有妨 礙他人(即不特行人)通行之處所停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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