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TA-113-交-237-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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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温志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原 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辦理車輛報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向58公里處,因行車糾紛遭民眾檢附影像於112年9月4日檢舉其駕車有迫近、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後舉發原告駕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製單舉發。經被告審認後,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裁決)。原告不服前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前裁決,改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於下午時段在供不特定公眾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58K處往南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用路人重大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改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乃以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書自行撤銷違規記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為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跟檢舉民眾有行車糾紛,遭到該民眾 惡意檢舉,事實並非如此,不知道該路段行駛是逆向行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前揭時、地,於下午時段在供不特定公眾 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58K處往南附近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用路人重大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核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條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此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固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惟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解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等情形。又上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雖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惟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即法院)審查加以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理由書參)。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18,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為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先後作成前裁決、原處分裁處原告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網路登載資料(本院卷第47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1-5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違規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2頁)、前裁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1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3583號函及所附採證影像照片及GOOGLE地圖畫面(本院卷第73-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翻拍畫面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第109-112頁)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同為駕車之檢舉人拍攝,過程中系爭車輛本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方,嗣後原告乃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往外切換車道,隨後右轉先進入引道,但行駛後遇左側有一車道,隨即向左迴轉駛入該車道,於該車道內逆向行駛前行等情明確,而徵諸原告所駛入之車道,係位於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旁之支道,緊鄰於該處路寬同向三車道之西濱快速公路,車輛當屬往來頻繁且速度頗快,原告卻逕自以前揭路徑恣意於支道迴轉進入他支道繼而逆向行駛於該支道上離去,縱使係為迴避檢舉人車輛追趕或係示現其行車迅猛,但顯然已使其他用路人無從預知其行車方向,對於其他不特定之用路人造成對撞之高度危險,應足以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又   原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難以諉 為不知,有關汽車駕駛人應避免以危險方式駕車,以逆向方式行駛車輛於車道上將對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等情,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下午時段在供不特定公眾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58K處往南附近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用路人重大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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