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TA-113-交-2374-2025011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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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4號 原 告 余丞昕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EUB80288號、第48-CEUB8028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5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快速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因血壓過低、身體不適而在路旁休息,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原告坦承有飲酒且酒精檢知器呈現酒精反應,員警乃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UB802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8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A)。」;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UB802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3年8月1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9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2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B)」,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A、B之易處處分A、B之記載均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上午8時至9時在友人家中飲酒後即睡覺休憩直至當日下午5時,因原告患有「E784/其他高血脂」病史,於駕車前先服用降血壓藥物後,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行經系爭地點時,因降血壓藥物感到身體虛弱而於路旁休息,蒙醫護人員與員警前來關心,因原告高估自身代謝能力,於同日下午5時53分經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然原告飲酒結束至駕車時間已休息逾8小時,且認已退酒、精神狀況沒問題才駕車上路,主觀上沒有認知到有酒駕情事,且原告在攔查時與員警對答順暢如流,精神狀態清醒,僅係因服用降血壓藥物導致身體虛弱,才在路邊休息,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有行車不穩之異常駕駛行為,更無語無倫次、呆滯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顯見原告駕車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以,原告酒測值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員警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原告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駕車蛇行等情,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然舉發員警未行使裁量權,僅以原告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即為舉發,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2.原告為貨運司機,以駕車謀生,若吊扣駕駛執照,將導致無 法繼續工作,嚴重影響工作權與生存權,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酒測後數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因當時處在台64快速道路上,原告表示其可自行騎車離開不願就醫,因救護人員表示其血壓很低隨時有暈倒之可能,經警方安全評估後,如僅勸導無法保證駕駛及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遂對其開單舉發並將其車輛移置保管,全程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2.依員警密錄器1.MOV影片時間00:00:11~00:00:14,員警 請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有酒精反應;影片時間00:02:24~00:02:28,以礦泉水請原告漱口;「密錄器2.MOV」影片時間00:00:02~00:00:09,原告持續吹氣成功;「密錄器2.MOV」影片時間00:00:11,檢測結果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在卷可稽,上述情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3.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 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2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01513號函(本院卷第89-90頁)、113年9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11574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與處理回報紀錄(本院卷第1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9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71頁)、員警答辯報告(本院卷第9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23、11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25、11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員警未審酌其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 與員警間對答順暢如流、精神狀態清醒,並無呆滯及行車不穩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竟未行使裁量權,僅以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而予以舉發,自有裁量怠惰之違誤等語。惟查,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經核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舉發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查舉發員警於113年6月21日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有重機騎士坐在路邊,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時,原告坦承當日早上有飲酒,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員警提供水給原告漱口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酒精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因救護人員表示,原告血壓低隨時有暈倒之可能,原告卻表示其可自行騎車離開而不願就醫,經警評估後,如僅勸導無法確保原告及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並將系爭機車移置保管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01513號函(本院卷第89頁)、員警答辯報告(本院卷第93頁)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與處理回報紀錄(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酒後駕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無行車不穩等情狀及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惟員警當時考量原告表示不願就醫,而救護人員表示原告血壓低,隨時有暈倒之可能,倘僅勸導則無法確保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遂開單舉發並將系爭機車移置保管,足認舉發員警當時因考量原告身處台64線快速道路之路旁,血壓低有不宜繼續騎乘大型重機車之情形,惟原告卻表示要自行騎車離去且不願就醫,員警經安全評估後認本件不宜以勸導代替取締,遂開單舉發並將系爭機車移置保管,是員警乃依據當時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舉發,自無裁量怠惰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其為貨運司機,原處分A所為吊扣駕駛執照,將使 其無法繼續工作,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其法律效果為:「小型車處罰鍰3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機車及吊銷駕駛執照2年」。查原告酒後駕駛大型重機車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對原告裁罰最低額度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亦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35條 第9項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