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2379-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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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9號 原 告 蕭家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6ME706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l13年6月21日2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6ME7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ME7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當時迴轉區因施工無法迴轉,現場指 揮人員指示原告停在機車停等區並靠右等待迴轉,於綠燈時指揮人員指示可以迴轉,但迴轉過後,員警從後方追來認定原告闖紅燈違規迴轉,原告已當場向員警解釋迴轉區因施工無法待轉,且現場指揮人員亦示意原告於停等區等待迴轉即可,員警卻仍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機車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原告同行向之車輛皆未起駛,顯見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迴轉。準此,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系爭路口縱有道路施工,仍不影響原告應依號誌指示行車,而原告卻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說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525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4頁)、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畫面(見本院卷第57-62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25958號函(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可見南雅南路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 圓形綠燈,於四川路之車輛均停等紅燈之情無誤(見本院卷第58頁上方、第61頁之採證照片),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四川路至系爭路口時,逕自跨越停止線迴轉駛往土城方向行駛,員警見狀將其攔查等情,有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而原告對於於系爭路口迴轉之情亦不爭執,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無視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竟騎乘系爭機車越過系爭路口後繼續騎乘,其所為即已該當『闖紅燈』此一構成要件,是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是當時待轉區因施工無法迴轉,現場指揮人員 指示原告停在機車停等區並靠右等待迴轉,並非闖紅燈等語。惟查,原告就其主張現場指揮人員指示原告停在機車停等區等待迴轉等情,應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尚難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證明,且現場指揮人員是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非無疑,自難以原告所稱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有關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號誌,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系爭路口機車待轉區既有施工狀況而無法待轉,原告本應另尋他路前往目的地,而非即逕自違規於紅燈時迴轉,原告在主觀上就此違規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於紅燈號誌管制下逕自超越停止線而左迴轉進入左側道路,核屬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且其已知悉現場顯示紅燈號誌而明顯具有過失之可歸責條件,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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