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23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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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楊世宇 住○○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平交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113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2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3月4日前繳送。㈡、113年3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3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3年3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停等時,為車列第二部汽車, 待火車經過後,遮斷器升起。由於平交道設置坡度較大,前車駛上平交道後減速行駛,而平交道警鈴卻旋即再次響起,原告依照常理持續行駛,未能及時留意鐵路警鈴響起,直至遮斷器下降至系爭車輛車頂時,原告基於安全考量,為避免發生嚴重交通事故,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時判斷選擇倒車離開平交道而非加速通過,並且於倒車時謹慎留意車旁人車安全,避免肇事。由於原告事後收到舉發通知單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已遺失,而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請協助調閱當時平交道監視器,確認當時遮斷器確實升起後又迅速響鈴降下,造成原告依照常理判斷為可通過平交道,卻遭遮斷器撞擊車頂之情形。  2.原告對檢舉人提出之檢舉影片有疑慮,期能確認檢舉影片是 否經過剪輯,並請檢舉人提供案發時平交道上一次遮斷器下降時之完整影片。  3.從臉書社團中亦有其他民眾針對同一條列車軌道的其他平交 道所提出之類似經驗,其中亦有一名民眾與原告同樣遭遇在停等平交道時遇到遮斷器升起後又在短時間內放下之情形,顯示原告遭遇並非單一個案,且宜蘭縣平交道經常因停等時間不合理,造成民眾不便。  4.原告曾與鍾員警電話聯繫,鍾員警表示已收到陳員警透過手 機翻拍之監視器畫面,有看見影片中遮斷器升起後又立即降下,原告可透過申訴管道維護自身權益。惟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卻仍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作為裁決依據,並表示監視器畫面早在事發後15日遭到系統刪除,顯有違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告提出申訴前,鍾員警已收到陳員警透過手機翻拍之監視器畫面,且認為根據影像中之情境認定原告行為違反法律有疑慮,但之後卻未收到陳員警寄送之監視器影片,應注意且能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卻未保留,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檢舉影像,於畫面時間10:15:35~38,平交道響鈴已 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於畫面時間10:15:39,該平交道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平交道停止線;於畫面時間10:15:40~44,該平交道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起降,系爭車輛越過平交道停止線,撞上尚未完全放下的遮斷器;於畫面時間10:15:49~53,系爭車輛開始倒車。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平交道時,於警鈴、閃光號誌已持續顯示7秒後,仍執意駕車越過停止線向前續行,並於遮斷器起降之際,才採取於平交道上緊急煞停,致撞擊正在起降之遮斷器,後於平交道上倒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受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對檢舉影片有疑慮,請求確認是否經過剪輯云云 。惟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又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無剪接痕跡,應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9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20005478號函(本院卷第59-61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7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30000839號函(本院卷第75-78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112年11月27日北電技二字第1120005755號函(本院卷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5-6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1、8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遮斷器升起後卻旋即又降下,造成遮斷 器撞擊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頂,其基於安全考量,才會在平交道倒車,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等語。惟查:  1.按交通部於109年9月1日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認 定「鐵路平交道」範圍為:「二、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交通部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核與道交條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為判斷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  2.系爭地點之鐵路平交道係設置有遮斷器之平交道,此有採證 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函釋,鐵路平交道之範圍應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內容: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視線與視距均正常。畫面時間10:15:35,平交道入口遮斷器已升起至一半,惟平交道閃光號誌閃爍運作,並未停止;畫面時間10:15:36,遮斷器已上升至頂部,平交道閃光號誌仍在閃爍運作;畫面時間10:15:39,遮斷器開始緩慢垂放,平交道閃光號誌仍在閃爍運作,系爭車輛到達停止線處;畫面時間10:15:41,系爭車輛並未煞車暫停,持續駛往平交道前進,其車牌號碼為「AGF-0101」號;畫面時間10:15:41,系爭車輛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仍未煞車;畫面時間10:15:43,系爭車輛到達平交道,遮斷器已垂放接近系爭車輛之車頭;畫面時間10:15:4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停車,遮斷器垂落至系爭車輛之車頂;畫面時間10:15:49,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緩慢倒車;畫面時間10:15:51,系爭車輛持續倒車,遮斷器自系爭車輛車頭滑落。」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8-99頁、第103-111頁)在卷可佐,是當時遮斷器升起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仍持續閃爍,並未停止,且當遮斷器於畫面時間10:15:39緩慢降下時,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平交道停止線,惟原告卻未即時停止,而仍繼續前行,致遭尚未完全降下之遮斷器撞及其車頂始停止,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已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內,則其後原告復為倒車行為,其「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至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所提出之採證影片無法佐證當時遮斷器升起後旋即降下之情形,其當時確實係因遮斷器升起後旋即降下,才會在平交道倒車,且從臉書社團中亦有其他民眾遭遇與其相同情形,其非單一個案等語。惟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倘因過失行為所致之行政違規行為,仍在行政裁罰之範圍內。查原告自承其當時依照常理行駛,未能及時留意平交道警鈴響起等語,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遮斷器降下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仍持續閃爍而未停止,且系爭車輛在遮斷器開始降下時,尚未超越平交道之停止線,依當時情形原告仍可在停止線前停車,是原告對於本件之交通違規,雖非故意,惟因疏於注意而造成本件違規,仍具有過失,被告依上開違規事實裁罰原告,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至原告聲請檢舉人應提供案發時平交道上一次遮斷器下降時之完整影片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㈢、另原告主張檢舉影片有遭剪輯之虞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檢舉影像檔案結果,該影像之畫面呈現清晰且連續,亦無遭剪輯或變造之跡象,故原告空言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鍾員警已收到陳員警透過手機翻拍之監視器畫面, 且認為根據影像中之情境認定原告行為違反法律有疑慮,但之後卻未收到陳員警寄送之監視器影片,對原告有利證據未保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惟查,經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鍾霈臻員警於職務報告載明略以:「……二、案經羅東所承辦員警陳天清檢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認系爭車輛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爰依法告發,輔以向臺鐵公司調閱案發時之平交道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自存,俾利監理機關或司法機關因受(審)理申訴或行政訴訟案件時提供勘驗。惟自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發本局,職遂請陳員警出具平交道監視器影像以供被告裁決,陳員警稱其所有之硬碟因故障,致檔案全數毀損,本分局旋再行文向臺鐵公司調閱,經臺鐵公司函復因已逾錄影資料硬碟儲存期限,故無法提供。三、有關原告稱職曾瀏覽過本件舉發時之平交道監視器影像內容乙節,職於審辦各項交通違規舉發作業,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各項規定,除先就檢舉人提供之姓名等個人資料、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進行查證,並立即派案予以轄管單位依職權查處之。依據上開規定,陳員警就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像審慎檢視後,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雖確有以手機翻拍平交道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傳送予職觀看,惟因職承辦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數量每年高達上百件之多,對於本案當日之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時已不復記憶,故無法提供相關之說明。」等情,有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足認陳天清員警檢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查證原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依法告發,是舉發員警縱無法提供當天平交道之監視器畫面,惟依前所述,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檔案已足以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雖有提出其與鍾霈臻員警間電話錄音光碟,佐證鍾霈臻員警已看過當時平交道遮斷器起降情形之監視器畫面,並向其表示認定其有違規有法律疑慮乙節。依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可知,鍾霈臻員警亦坦承曾看到平交道之監視器翻拍影像,惟表示其對於該監視器畫面內容已不復記憶。況鍾霈臻員警縱有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認定本件有交通違規有法律疑慮等語,惟此僅為鍾霈臻員警之個人意見,尚無法拘束本院,故認無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 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 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   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   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 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3.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4.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5.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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