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TA-113-交-2381-202503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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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1號 原 告 辛永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提請申訴,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以時間橫軸而言亦或有多輛車在同一時間點同時違規被舉 發,此現象實為不合理,存在設備失效的可能。目前基本車上都配有行車監控及行車超速之警示,不可能在同一路段之來回兩趟皆以相近之時速106及102時違規兩次,原告認為應屬交通設備失效之誤判所致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3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19日桃警 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及採證照片原告於113年4月3日13時26分許及15時28分許,分別行經台61桃園段南下41.6K至46.9K國道3號南向51.4公里及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時,因行車速度違反該路段最高限速,經「區間測速偵測設備(採區間平均速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拍照取締在案,再查台61線(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及台61線(桃園段南下41.6K至46.9K)「警52」警告標誌及限速標誌及執法偵測長度(距離)等牌面,分別告知「區間科技偵測設備」850公尺及650公尺,以警示車輛駕駛依限速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速違規屬實,故綜上所述,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 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快速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又按所謂區間測速執法,有別於一般的定點測速,就是在 同一個路段,設置兩個測速點,測量兩個點之間的平均時速,區間測速係著重於路段的速度控制,固定桿測速則是點的速度控制,兩者適用原理不盡相同,但其目的均是為了讓駕駛減速慢行,降低意外機率。又目前區間測速係採用東山科技快速道路交通違規多功能執法系統之系統偵測區間速度進行驗證,其系統偵測區間距離是作為通過車輛車速計算的重要依據,若系統偵測區間距離錯誤,則會導致車速計算錯誤,無法有效進行正確之超速取締,因此透過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三方驗證設備,針對系統偵測區間計算速度後之測速驗證,確保該系統取締功能正確。又區間測速需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為科學證據,系統時間持續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伺服器對時,如此才能精確無疑義,同時可知區間測速儀器之精準度,係毋庸置疑(另得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4號、111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2號、109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17356號函、原處分B、原處分A、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113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表、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5、51、55至56、57、61、65至66、67、69至75、77至78、79至85、87、8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查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8月15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製造廠商:東山科技有限公司】、【型號:ESTIS】、【器號:TYT61S】、【軟體版本與日期:Ver.21.003/2021.06】、【通行距離:5273公尺】、【安裝地點:台61桃園段南向41.6K至46.9K】、【車道數:2】、【檢定合格單號碼:P0GE0000000】),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2、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台61桃園段南下41.6K至46.9K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650公尺,有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進入時間:2024/04/03 13:23:23.148」、「離開時間:2024/04/03 13:26:21.154」、「地點:B03台61桃園段南向41.6K至46.9K」「車速:106公里/小時」、「通過時間:178.006秒」、「合格證碼:P0GE0000000」、「限速:一般車輛90公里/小時」,是依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0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六)關於原處分B,並無違誤: 1、查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8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8月15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製造廠商:東山科技有限公司】、【型號:ESTIS】、【器號:TYT61N】、【軟體版本與日期:Ver.21.003/2021.06】、【通行距離:5265公尺】、【地點:台61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車道數:2】、【檢定合格單號碼:P0GE0000000】),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2、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台61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850公尺,有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再依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進入時間:2024/04/03 15:25:23.726」、「離開時間:2024/04/03 15:28:28.928」、「地點:B01台61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車速:102公里/小時」、「通過時間:185.202秒」、「合格證碼:P0GE0000000」、「限速:一般車輛90公里/小時」,是依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02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2公里,洵屬有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七)原告主張不可能在同一路段之來回兩趟皆以相近之時速10 6及102km時違規兩次,應屬交通設備失效之誤判所致云云。惟查,本件採證之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驗合格,且本件超速採證結果,係由合格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其正確及可信度自有所憑,堪以採認。況本件原處分A及原處分B之裁處,分別依據不同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之超速結果,更臻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難謂因測得之超速數據相近,而得推導為交通設備失效之誤判結果。是原告並無出具相關證明,得以推翻上開期間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速失準,而推翻前開採證照片之可信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八)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在限速9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每小時106公里與102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6公里與12公里之違規情事,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亦屬合格有效,所測得之數值堪認正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A、B所為之裁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3年6月17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 113年4月3日13時26分 台61桃園段南下41.6K至46.9K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即原處分A) 113年8月6日 本院卷第61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3年6月17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 113年4月3日15時28分 台61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 同上 同上 同上(即原處分B) 同上 本院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