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TA-113-交-2388-202501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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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8號 原 告 李道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TVA517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威翼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0日8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工程工具及材料)」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ZTVA51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TVA517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段之電子資訊看板顯示,樹林北 向動態地磅5月1日啟用,致伊誤解地磅站尚未啟用,而未進站過磅,伊並無違規之故意。又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不多,並無超載可能,伊無須逃磅,且伊向取締員警表示願意返回地磅站過磅,卻遭員警拒絕,然伊遭員警開單後,立即返回地磅站過磅,測量結果並無超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考量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處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6.9公里(樹林北向地磅站),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號誌正常運作),依舉發員警經驗合理判斷該車顯有載運貨物,遂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42.8公里安全處依法攔查,攔停後即告知事由並示意原告開啟車廂接受稽查,檢視該車發現有載運貨物(載運桶裝物,當場告知違規事實,舉發單當場交付原告簽收等情,而原告起訴亦不爭執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未進入樹林北向地磅站,亦有原告之起訴狀為憑,故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主張看板資訊誤解成地磅站未啟用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l13年6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經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6月3日北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國道3號北向電子資訊看板顯示「樹林北向動態地磅5月l日啟用」僅係針對樹林北向動態地磅啟用進行宣導,且本案舉發當下樹林北向地磅過磅指示燈均正常運作。」,可知舉發當日國道3號北向電子資訊看板並未告知地磅站未啟用,原告所執之詞似無可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固為:畫面一開始可見,警 車停在地磅站出口道路與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間之槽化線處。當畫面時間顯示08:46:18,畫面左側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08:46:36,警車起動緩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94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確有裝載貨物,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未進入地磅處過磅之情事。惟查,本院檢視原告所提當日行車紀錄器所截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在國道3號北向路段其電子資訊看板顯示資訊內容為「樹林北向動態地磅5月1日啟用」、「測試中」等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快速行經該段國道,依前開電子資訊看板顯示之內容確有可能理解為地磅站尚未啟用,或地磅站仍在測試中,衡情自難足以令一般駕駛人認為該地磅站當時正常開放,準此,即難認原告當時主觀上有何未行過磅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未注意到地磅站斯時正常運作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是以,原告以其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實因前段國道電子資訊看板顯示內容導致其誤認,非無理由。原告縱有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不予處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函所提之113年4月20日之國3北47K+55 0之採證照片(見本院第103頁),本院審酌其解析度極為模糊,無法確認靜態地磅指示燈是否有閃爍,另該函另檢附112年10月13日11時33分前開地磅站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亦審酌該日期並非違規當日,無法作為該日地磅指示燈是否有閃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