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TA-113-交-2391-202503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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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1號 原 告 王建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如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據違規行為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原舉發機關認違規行為屬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申訴,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嗣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就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之「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違規事實更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B;另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為單一路口違規超車行為,竟遭開2張罰單 ,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第42 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民眾檢舉影像畫面略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原車道 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後又駛入原車道,同時未使用方向燈。又上開2個違反不同管制目的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依不同法條開罰,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據影片向原舉發機關檢舉,由原舉發機關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8520號函、原處分A、原處分A之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46089號函、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53253號函、原處分B、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列印(本院卷第67-78頁、第79-81頁、第87-88頁、第93-95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本件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內容略以:為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連續畫面截圖,1、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00,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可見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且地面畫設黃色虛線,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後方、在黃色虛線右側;2、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01,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左後方、已跨越黃色虛線至對向車道;3、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03,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可見該路段地面畫設有黃色雙實線,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左前方、已跨越黃色雙實線,在對向車道行駛;4、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04,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可見該路段地面畫設有黃色雙實線,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左前方、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欲駛入原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車輪均緊鄰黃色雙實線左側、在對向車道行駛,且未見開啟方向燈;5、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05,此應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同向前方,已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在檢舉人車輛同向車道前方行駛,仍未見開啟方向燈,隨即進入前方路口等情,有檢舉影片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3-95頁)附卷可稽。 (三)關於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2、依上開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向左 欲超車、至向右欲駛入原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故可知系爭車輛從雙黃實線左側跨越至右側、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若要從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應打右側方向燈警示周遭其他車輛,俾利其他車輛預知前方車輛之動向,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處分B,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3、上開檢舉影片畫面截圖可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為繪製雙 黃線之雙向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之左側車道係逆向行駛。揆諸上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原告行駛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駛方式,故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A、B有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云云。惟如上 所述,經核本件原處分A、B顯係以不同違規行為所為之裁處,被告自得分別按原告不同的違規行為裁罰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列印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原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更正法條依據 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更正之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A、B所在頁數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113年8月16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3年6月21日17時17分 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路(重新路5段交岔路口前)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新臺幣(下同)罰鍰1,200元 (下稱原處分A) 113年8月9日 本院卷第79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113年8月16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 (下稱原處分B) 114年3月4日 本院卷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