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2392-20250227-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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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2號 原 告 賴建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638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3日12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街00號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3W63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就同一事實查復更正違規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被告遂於113年7月1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3W638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法條明顯不同,且系爭地點不 管地面或顯眼處都沒有紅線黃線等禁止停車標線,也沒有任何禁止停車標誌,停放期間車來車往頻繁,並無妨礙人車通行,且退萬步言,若真的有影響往來車輛,警方為何不現場開單處罰,反而選擇事後寄通知單,顯然警方只是臆測而非基於事實開罰。又車道中線距離路面邊緣約400公分,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其後輪至路面邊緣約100公分,因此被告指稱車輛占據車道3分之1乃不實指控。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車身占據車道,顯有妨礙他 人通行,且當時駕駛人不在場,故值勤員警予以照相佐證並逕行舉發,核無違誤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9347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6270號函所附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1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40004264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86、89至91、97至105、119至12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故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做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再予舉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4年2月1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 第1140004264號函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19至127頁),系爭車輛車身之一部已占用車道,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占用部分車道之事實,堪以認定。基此,就使用車道之人而言,即有遽而縮減行車寬度之妨礙,其所餘路幅雖可供其他車輛通行,惟亦迫使原可正常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而需偏行,已提升行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更將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因系爭車輛之阻礙而須步行於車道上,徒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免停車而有妨礙人、車通行,自應就停車位置所致客觀上所形成之妨礙而為觀察,不因具體個案上通行者為人、機車、大型車或小型車所需寬度或車流情形而有異同,自難以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可通行車道其餘部分,或車流量少等情,即認未有人車通行之妨礙。又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車輛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益見,系爭車輛車身是否佔據車道3分之1空間,尚無礙於原告構成「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另原告其餘主張部分: ⑴查本件駕駛人不在場,執勤員警遂予以照相佐證並逕行舉發 乙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62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循上,因駕駛人未在場無法當場舉發,即得於拍照蒐證後逕行舉發,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所執主張,自不足採。 ⑵又按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分為「舉發」與「裁決 」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見「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原告固主張舉發通知單上載明之舉發法條與裁決書不同等語,然舉發機關業以113年6月2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9347號函通知舉發違規法條更正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見本院卷第85頁),則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違規行為之態樣,其更正前後不論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屬相同,仍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舉發機關為同一事實之更正舉發,即屬合法。再者,被告為裁決機關,其認事用法不受舉發機關所引法條之拘束,得自行認定原告違反之法條。況且,前揭關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自無爭執之實益。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