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239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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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3號 原 告 吳龍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113年8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因配偶之阿嬤李簡○○女士(下稱李簡女士)發出病危 通知,欲趕往醫院辦理出院手續,以完成留一口氣返家過世的民間習俗,途經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為爭取時間才於無人車時通過,實為不得已故應予免罰。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科技執法設備擷取違規影像,並逕行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原告此違規行為就其他相對用路人而言,已增加危險產生風險,被告依法裁罰,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此裁罰基準表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合先敘明。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仍通過路口之行為,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31日警蘭交字第1130015363號函、採證違規照片及影像光碟、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且未據原告具體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㈡另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應處罰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查原告雖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訃聞、出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53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李簡女士於113年5月23日死亡及113年5月24日繳納醫療費用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急欲至醫院一事屬實。況且,縱依原告所述關於辦理出院手續以完成返家臨終之民間習俗,然此非不可替代性,亦可先由李簡女士之其他至親辦理,自無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急迫危險,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故原告緊急避難之主張,顯無可採。⒉又依原告所述系爭路口當時全無人車通行縱使屬實,然在系爭路口之號誌及標線等交通管制措施仍在正常運作之時,所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要難執其個人主觀駕車感受情節即得據以免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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