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TA-113-交-2396-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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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 113年度交字第2396號 原 告 巫金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第2395號卷第89、96頁,下稱甲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甲卷第86、8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甲卷第98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甲卷第94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點數部分,甲卷第92頁)、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396號卷第87頁,下稱乙卷,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乙卷第85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記憶所及迄起訴時未接到任 何裁罰書,於113年1月12日驗車也沒問題,113年8月1日又至監理站驗車,被告才現場交付原處分1、原處分2,且裁決日期為113年7月8日,事發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且未以文書送達,應到日期為113年3月7日前,原告根本未收到處分書何能到案說明?且裁罰主文:罰鍰限於113年8月7日繳納,實有違法之虞。被告應檢送本案文書予法院。  2.系爭路段介於大農路及啟文路之間,路口皆有紅綠燈之十字 路,前後皆相當彎曲之道路,車速不可能太快,原告於此路段須迴轉至住家,而在時速高達105公里,對一位70多歲及車齡12年,排氣量1,200CC之小貨車,實不可能,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存在相當不可信而為無效處分。  3.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推測為原告到市區賣菜返家時間,大 農路之十字路口周邊為社區,又有紅綠燈,會減速慢行,原告返家須在啟文路迴轉,此路段距離約560公尺,前後段皆為大彎道,故限速為50公尺。如以時速100公里行駛,要迴轉似不可能。  4.原處分認原告超速50公里,可能是儀器問題,或違規者之誤 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被告提供該日在此地點之所有超速違規之去個資資料,以助釐清真正問題。被告應提出超速之證明。只要處分罰金不要扣照,原告即會撤告。本院113年度地停字第27號裁定理由記載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本案已提起行政救濟,依法自當暫不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往青埔方向 ,執行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該路段速限50公里,該車以時速105公里行駛,超速55公里,依道交條例第43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本測速儀器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3.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 尾,車牌號碼可清楚辨識,依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足證系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超速55公里,另因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舉發員警舉發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職權依法告發。  4.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內, 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5.原告稱未收到任何裁罰書乙節,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11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系爭車輛所有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舉發機關依址完成交寄,並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送達。另原113年7月8日開立之原處分1,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罰從新從優原則,記點裁罰部分撤銷,乃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寄予原告。又重新審查原處分2,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且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綜上,本案無罰鍰繳費期限為113年8月7日之情形,且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裁處期限內開立原處分1、原處分2,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0000 -00-00 00:20:16、車速:105km/h、速限:50km/h、主機:RS-1264、證號:J0GA0000000A、檢定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甲卷第84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RS-1264、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甲卷第81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甲卷第79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非固定式測速儀放置處距離約191.3公尺,又該測速儀拍攝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測距約20公尺,有員警答辯報告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甲卷第78-82、120頁),是可認「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211.3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日期後迄今均未收到裁罰書,無從於應到日 期前到案說明,且違規日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等節,經查,本件由舉發機關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13年1月29日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完成送達,有舉發案件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暨中壢投遞股檢附之簽收清單在卷可稽(甲卷第88-91頁),是原告爭執未曾收過裁罰書而無從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說明云云,自無可採。又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2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復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亦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限。再者,原處分縱於違規日後逾半年始作成,仍屬於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裁罰期限3年內所為處罰,於法無違。又因原告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且顯已逾應到日60日以上,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是原告前開所指,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55公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且已逾應到日60日以上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第2396號案件第一審裁判費各 為300元,共計6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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