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TA-113-交-2400-20241113-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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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0號 原 告 黃德宗 被 告 高瑋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前開準用而仍有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正確記載被告機 關及其代表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被告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等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復經本院向受送達處所椰城社區管理中心確認,上開補正裁定之訴訟文書業經住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0分收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