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TA-113-交-2401-20241112-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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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1號 原 告 黃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40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2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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