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TA-113-交-2405-202410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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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5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往寶橋方向)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3年2月1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2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前,並於113年2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後車即檢舉人車輛鳴笛緊迫催避,原告以為有 急事,基於緊急避難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反面解釋,於遇有突發狀況而緊急讓道,殊不知檢舉人車輛也尾隨變換車道錄影檢舉,原告若於急迫中有所觸法,依法應得有寬宥之情,另以不當方法採得之證據,或許也有毒樹果實理論,不得採為證據之說。爾來政府德政,於道交條例中亦有微罪不舉等寬宥之情,原告所為非為求一己之私而恣意妄為,並無故意違法之情,全係檢舉人逼迫所致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9日1 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往寶橋方向)向右變換車道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違規屬實,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申述書(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56968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4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開啓「Z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為有聲連續之錄影,影片開始於11:28:5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之內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距離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11:29:01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並於11:29:02秒許右側車輪壓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11:29:03秒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進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未見顯示方向燈,又檢舉人車輛亦向右偏行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上開影片可聽見周遭車輛行車之聲音,並檢舉人車輛內部在11:29:03秒許發出之「叮咚」聲響,惟未聽見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之聲響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第81-89頁)。則原告於前開時、地既有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右方向燈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惟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稱係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鳴笛催避,其以為有急事,基 於緊急避難而讓道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知,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參以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起始時係在檢舉人車輛前方2組車道線即約2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全程聽見周遭車輛行車之聲音,並檢舉人車輛內部「叮咚」聲響,是檢舉人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倘有鳴按喇叭之情事,自不可能於影片中洵未聽聞喇叭聲響;至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固另稱系爭車輛亦有閃燈之情事,惟本院再行勘驗上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當時天色多雲陰暗,系爭車輛車身為黑色,後方玻璃漆黑,於11:28:54秒至11:29:03秒許,未見任何後方車輛打大燈或閃燈而造成系爭車輛車身或後玻璃產生之反光(本院卷第78頁),自難謂有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閃燈之情事,是本件既無任何緊急危難存在,原告主張本件應不予處罰,當屬無據,非可憑採。 ㈣又原告稱道交條例有微罪不予舉發之規定,請求寬宥乙節,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行為人須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方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本件未見檢舉人有何逼車之情事,尚無客觀具體事實可認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復本件亦不該當同條項其它各款所列情形,自無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㈤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