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2408-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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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8號 原 告 詹枬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M56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上,而後行經與大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左轉進入大北路往文林路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禁止汽車進入,故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1EM56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EM56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禁止左轉」標誌牌面係面向大北路,顯示禁止左轉大東路 ,且牌面與行車方向已成180度角,並非規定之90度。並在我申訴後,舉發機關始將牌面回復為正確位置,我自無從得知該路口禁止左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大東路與大北路口處設有禁止汽車左轉標誌清晰足供邊辨識,又即使禁止左轉標誌不明,原告於大東路左轉進入大北時,路口左側亦清楚設有「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標誌,而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該標誌應有認識並應遵守,故原告對違規事實之發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 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⑵第73條第2項:「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一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2』。」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 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行駛在大東路要通過系爭路口左轉大北路 前,右側之全家便利商店處設置有「禁止車輛左轉」之標誌,而左轉時則可見大北路口左側設置有「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之「禁2」標誌等情,此有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5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43頁)、Google map截圖(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故原告從上開2標誌,應能判斷不得自大東路左轉進入大北路行駛,然卻疏未注意標誌內容而逕自駛入,主觀上有過失無訛。 2.至原告雖主張「禁止車輛左轉」之標誌設置歪斜不清,故其 並無過失云云。查比對「禁止車輛左轉」於原告違規日(本院卷第15頁)及嗣後之同年5月31日(本院卷第17頁)設置情形,雖可認原告違規日之牌面確實較為傾斜,並非正面對大東路,然因該標誌係設置在大東路上,仍得為駛過大東路之車輛清楚辨識牌面內容,況車輛左轉進入大北路前,亦有清楚之「禁2」標誌顯示該處汽車不得通行,故駕駛只要注意及「禁止車輛左轉」、「禁2」此2標誌,相互對照理解之下當能知悉汽車不得進入大北路行駛,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自難認毫無過失,亦尚難逕以後續權責機關調整該處標示設置方式,反推原告無過失,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之「禁2」標誌 下方另設置有紅線兩側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面,造成混淆云云,然觀諸Google map截圖(本院卷第59頁),「禁2」標誌與下方紅線兩側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面,係以共桿設置之方式,內容各自獨立、並未超過數量上限,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屬合法,原告過失未注意標示內容而違規,主張洵非可採。 4.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 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罰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