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3-交-2414-20241227-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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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4號 原 告 李晉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具狀對被告113年7月29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AB3054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陳秀萍」,而非原告,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者,起訴狀之當事人記載為「原告李晉榮」,並親自簽名,且依起訴狀內容係記載「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9.1公里處,因被民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顯見原告係自居為違規行為人,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惟本件之受處分人既為「陳秀萍」,且未辦理移轉歸責駕駛人之申訴,自應以「陳秀萍」為原告而起訴。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41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陳秀萍」為原告,並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並由該址所在之昇捷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並表示因「陳秀萍」不在國內,無法補正起訴狀或委任狀,但其為「陳秀萍」之配偶,亦為本件之實際駕駛人,得為本件之原告,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