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TA-113-交-2416-202502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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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6號 原 告 趙中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D9B705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柯忠永所駕駛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受有頸部挫傷及左踝部挫傷之傷害,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B705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並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三、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為2年至4年,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乃上開法規之上限,惟原告係因宿醉所致,並非於案發前酒後上路,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屬於中間範圍,且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民事和解。準此,本件情節輕微,原處分所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最高上限48個月,已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2.原告本欲趁此事件閉門思過1至2年,再重回職場工作,然原 處分裁罰吊扣駕駛執照長達4年之久,日後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工作營生恐無以為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舉發,並無違誤。 2.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0:03~05,員警開封並安裝 新吹嘴供原告施以酒測;影片時間00:26~31,原告持續進行吹氣,於畫面時間00:39測得其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是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有檢驗合格證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3.原告所為乃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又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原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14318號函(本院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91-92頁)、原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3-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9-106頁)、酒測值紀錄單(本院卷第10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訴外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基隆地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23-12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7、11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最高上限48個 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裁處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2年至4年。又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0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7,5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因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年。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受傷,有關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被告參酌該刑事判決處遇結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情事,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其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嚴重影響其工作權等語,亦無法據此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