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TA-113-交-2423-20241031-3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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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3號 原 告 張麟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7月22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TPO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48分駕駛李元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環河南路3段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下稱酒測攔檢站),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3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PO949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3年7月22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實施酒測時,請求員警提 供水喝,却遭員警拒絕,並執意實施酒測,原告不得不從,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起訴狀誤植為0.15毫克),並遭被告裁罰3萬元,事後原告請教他人,他人表示員警不給水喝就強制酒測是違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系爭地 點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勤務,該勤務經主管長官核准後,員警始對行經酒測管制站之車輛,查證其身分,過程中若觀察判斷駕駛人有飲酒跡象,便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無反應後人車放行,並無全面或逐一酒測情事。又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驗無誤,全程符合酒測程序及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持程序」檢測流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所為酒測程序合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受處分人提出反證,始得撤銷原處分。  2.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51699號函(本院卷第83頁)、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8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57477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7-138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43-144頁)、便簽(本院卷第145-14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主管長官依法核定之酒測攔檢站,因散發酒氣,員警於酒測前依規定對原告告知相關權益,原告向員警表示當日起床後並未飲酒,且遭員警攔檢前15分鐘內亦未飲用酒精飲品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食品,員警認定實施酒測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於測得酒精數值後始向員警表示前晚睡前有飲酒情事,經警使用檢測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3.至原告主張其請求員警提供水喝,却遭員警拒絕,員警所為 酒測程序違法等語。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觀諸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所示,員警於113年7月6日2時41分對原告實施酒測攔檢稽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原告向員警表示起床後未飲酒,當員警實施酒測程序後,原告始向員警坦承飲酒結束時間係在昨晚,足見原告飲酒結束距離實施酒測之時間顯已超過15分鐘以上,員警認無再提供原告飲水漱口之必要,自無違法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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