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交-242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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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9號 原 告 黃清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U3100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3100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6月8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86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31008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4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2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係超過4線道之主要幹道,本斑馬線並無紅綠燈及行 人通行燈號。系爭車輛本已過停止線,與行人距離4個枕木紋即超過3公尺,並慢速通過,全程未阻擋行人通行。 ㈡、原告有向1999詢問此斑馬線,其回復因與前方紅綠燈過近, 故未於此處設立紅綠燈,渠亦稱有可能廢止此斑馬線。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於前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僅2組枕木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檢舉影像截圖3張、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55至56、63、65、67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車輛在其前懸已開 始進入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僅有三個枕木紋及二個枕木紋之間距,不足三組枕木紋(即三個枕木紋與三個間距),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章。 ㈣、原告以該處並無紅綠燈,過停止線與行人時有四個枕木紋距 離,且並未阻擋行人通行,而該行人穿越道經反映1999,其告知可能廢止等語為其主張,但是否未禮讓行人之判斷,依據上述,係以車懸前緣是否進入行人穿越道判斷,而不是以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行人之位置為斷。因該法規範是以保護行人為目的,而依據一般所知,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仍有相當之距離,是以,在適用上,本即以保護行人之目的,以車輛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時判斷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來判斷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為其判斷依據,自非可採。又無行人專用綠燈之行人穿越道,本應隨時注意行人是否穿越行人穿越道,不能以該處並未有行人穿越道之紅綠燈即主張相關規定得以例外解釋,至於原告與1999之回應乙節,然原告違規之時,該行人穿越道仍存在,當不能以事後有廢除之可能而主張其違章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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