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TA-113-交-243-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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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賀曉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B0670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114年3月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基隆市,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行駛至與文化三路交岔之路口前,跨越路面白虛線(下稱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方向直行時,未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8月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8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70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8日前,並於112年8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06708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該路段左側標線為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行進方向及路線。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該路段標線為引導線,非所謂之車道線,也無變換車道之事實,應無開啟方向燈之必要。2、原告行駛該路段,為直行車輛,無變換車道應無須開啟方向燈。3、該行駛路段左側為封閉型道路,車輛已無變換車道之可能,亦無需打方向燈示意,並無違反交通規定。4、以上理由說明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復略以:0000-00號車於1 12年7月29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文化三路方向)附近,變換車道(跨越虛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不當。2、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3、本案件移送被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原處分處罰主文。4、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 方向直行,是否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檢舉明細〈未顯示檢舉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95頁、第1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 道方向直行,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於上開時、地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方向直行時,固 未使用左方向燈;惟查:   ⑴由系爭白虛線之線寬、線段長度及間距以觀,顯與其右側 之「車道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有別,自不具「車道線」之性質;又系爭白虛線固與「穿越虛線」類似,但「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而系爭白虛線係連接前方劃分內側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並無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途,是亦難認其屬「穿越虛線」;復衡諸該路段於交岔路口前原僅單向2車道(內側、外側車道),而於接近交岔路口處,始增為3車道(內側、中線、外側車道),且系爭白虛線係與前方劃分內側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連接,足見系爭白虛線之設置目的乃在於引導欲往前方內側車道(指示左轉)、中線車道(指示直行)之車輛,以避免其駛近路口時誤入車道,故系爭白虛線應僅具「行車引導線」之性質及功能。   ⑵系爭車輛係直行且前駛至內側車道,則雖有跨越系爭白虛 線,但其既係依系爭白虛線之引導,且所跨越者並非「車道線」、「穿越虛線」或其他足供劃分車道之標線,自難認其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當無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而應使用方向燈。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乃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核有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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