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TA-113-交-2430-2024112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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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0號 原 告 張家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J2P1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前經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 同年4月21日執行吊扣駕照處分(本院卷第53頁,以下同卷),詎原告於前開吊扣駕照期間,於113年4月5日2時5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第49頁),在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316巷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查得「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第27、37-41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2P1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3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吊扣駕照期間因居住於紅樹林山區農場,難以搭車上下班,交通以機車為主,戶籍地無空間居住,亦無多餘金錢得搬入臺北市居住,吊銷駕照1年將對原告生活造成極大負擔,請求改為其他處分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答辯要旨: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因在1年內,違規記點共達12點以上,於113年2月22日至被告櫃檯執行駕照吊扣(吊扣期間: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復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續查原告駕駛執照於記點吊扣期間,即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同條項第4款業經舉發機關113年5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9431號函更正)等語,是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機車駕駛執照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執行吊扣處分2個月,然原告竟於前開吊扣機車駕照期間,仍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而為警因其騎車未戴安全帽攔停查獲等情,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9431號函、113年9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5363號函暨舉發員警書面意見、現場密錄器影像、原處分、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件可稽 ,是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吊銷駕照1年造成極大生活負擔,請求改為其他處 分乙節,查違反道交條例第21第1項第5款規定者,除該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尚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為立法者所明定,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至原處分主文欄記載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為重申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規定,依前開規定,被告除就罰鍰部分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量外,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等法律效果,均非被告所得裁量另為其他處分,又本件為撤銷訴訟,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而為維持或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亦無從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改為其他處分等語,於法無據,當不可採。又原告所指將造成工作交通不便、生活負擔乙節,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權限,是以,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5月5日前,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道交條例 1.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後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