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2432-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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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2號 原 告 張瑞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ZPX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之民國113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PX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內江街(西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0ZPX8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1日(後更新為113年7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遂於113年7月23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遭警方無故攔查,又遭誘導拒測,並未了解相關法律效果之 中文意思。 ㈡、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員警於執勤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紅燈左轉通過系 爭路段,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面有酒容,對答過程中注意力無法集中,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求其接受酒測。又當時員警業已表示未攜帶英文版之酒測效果確認單,但原告表示其中文亦可,且原告係於86年間考取駕照,當時並未有英文版試題。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舉發通知單、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原告申訴資料、申訴書、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過程譯文、酒測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35、37、39、43至45、47、49、51、53、57至76、83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當時遭警察無故攔查: 1、司法官釋字699號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不同意見書:按本 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如果警察僅是在所謂易肇事路段設置路障,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開始「合法酒測」,拒絕配合臨檢自然不構成「拒絕酒測」。反之,如駕駛人配合搖下車窗,且警方臨檢後發現「已生危害」(例如有人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即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事,便得要求其接受酒測。 2、由前開意見書之內容可知,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即屬得以攔停之並且對其酒測之情形,又員警如依照警察警權行使法第6條予以攔停,於確認身分之過程中,如有發現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亦可回歸第8條第1項予以酒測。 3、本件原告於員警攔查之前,已有紅燈左轉之行為,此有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可證,該紅燈左轉已屬於客觀上易生危害而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以酒測之情。又其停下後,經員警發現面有酒容及酒氣,且原告亦有坦承於拒測前(拒測時間為早上8時許)之2小時即當日6時許有飲酒之事實,此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以及當日酒測過程之譯文可查,原告客觀上已符合所謂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得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情。 ㈣、原告主張其遭警誘導以及未了解法律效果之中文意思: 1、由勘驗譯文內容可知:員警:沒帶英文版的。原告:沒關係 ,我中文也可以,我中文可以(見本院卷第57頁)。吳員(吳姓員警):那就拒測,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跟你講拒測法律效果,拒測罰18萬扣你的車子吊銷你的駕照三年不得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你的牌照2年,移置汽機車扣繳你的牌照,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沒入車輛,10年內你第二次違反再犯罰36萬,被罰過嗎?那就沒差,這次罰18萬。原告:沒有,吳員:那就沒差,沒有這次罰18萬,第三次以上就再加罰移置保管車輛終身不得考領吊扣牌照2年,你不是慢車就這樣罰18萬,簽名。原告:我只想問一下。吳員:請說,你先簽名,沒差。原告:不會送到什麼。吳員:會阿,會送到保管場。原告:會送到什麼。吳員:領車,你要跟他講來領車,你要跟他講。原告:朋友的車,那送到哪裡。(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吳員:拒測都沒事你們兩個都走了,罰錢。原告:罰錢不是問題。吳員:車主朋友電話多少,我來跟他說。簽名,你車主朋友電話多少。原告:不要打給他。吳員:你都在耽誤你朋友的時間。這只是跟你確認,你剛剛喝酒完騎車你要拒測法律效果罰18萬扣車,就這樣而已。你現在拒測我們就開罰單給你。原告:罰單。吳員:等一下開給你,就這樣拒測了他然後直接給他吹,然後吹拒測你要講確定拒測,你要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由以上勘驗內容可知,員警業已明確告知原告拒測後之法律效果,原告聽完並未表示聽不懂,且詢問車子會不會送到保管場以及後續如何處理、當員警表示要幫原告打電話給車主時,原告表示不用,而罰錢時原告同時也告知罰錢不是問題。是以,可以明確知悉原告確實知悉員警告知法律效果之意思。 2、又觀之密錄器譯文可知,原告係由員警告知喝酒載有乘客, 且其未拒測而測出有呼氣酒精弄度,其所搭載之該名乘客亦會被開立相關罰則,況且,原告與員警對答許久,並了解如測試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將會移送地檢署,而原告向原告表示讓其考慮,並且考慮其車子會被扣的問題,而員警告知無論是否拒測均需扣車,最後並表示其要禱告,後經員警制止,之後方才為拒測之情(見本院卷第58至67頁),其前後有相當之時間,已足夠讓原告考慮是否拒測,足認原告是否拒絕酒測,是經過其深度思考考慮後,方才決定拒測,而員警也有接受酒測與拒測兩個選項讓原告考慮,足認並無原告所述誘導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 原處分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