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TA-113-交-2435-20250109-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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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5號 原 告 黃鳳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