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TA-113-交-2438-2025011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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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8號 原 告 陳永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16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90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查復函略以: ⒈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共同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另按10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明文規定,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合先敘明。 ⒉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前未 先行顯示方向燈,於車輪跨越車道線後始顯示方向燈,核屬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無誤,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㈡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其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593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其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待其左側輪胎已跨越白色車道線後,始開啟左側方向燈,並變換至中間車道。」(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當時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之情形,系爭車輛已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中間車道,始開啟方向燈,確無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核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有開啟方向燈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不符,且變換車道開啟方向燈係為提醒相鄰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原告所述尚難採認,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