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TA-113-交-2442-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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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42號 原 告 董維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466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0年10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04295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5365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0567415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四),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緣原告於109年9月22日、109年11月18日、110年3月15日、1 10年3月27日涉有交通違規行為,經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至四為裁處,裁處書均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里○○路00號底層(下稱系爭地址),而分別於110年4月29日、110年10月29日、111年2月24日、111年9月2日完成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地址門牌編釘錯誤,該址並無出入口,也無大門,亦無裝釘新北市制式門牌供辨識,無法設立信箱,送達程序並不合法,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四(本院卷第97至101、123至126、131至136頁)。被告則認原處分一至四已合法送達,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43頁)。 三、經查,原告提起另案即113年度稅簡字第45號訴訟亦作相同 主張,業經本院審理調查而作成宣示判決筆錄,確認:原告於97年9月22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並居住該處,且居住該處時即知悉該址並無門牌(113年度稅簡字第45號卷《下稱稅簡字卷》第140、265頁)。又關於送達至系爭地址之郵件,板橋○○○○○○○○○○○○○○○且未設電鈴及對講機,街坊鄰居均指明有一外掛於安平路15、17號門首之信箱即為原告所有,郵差會將普通郵件置於該信箱,掛號郵件依規定送交中和宜安郵局招領,送達通知書則一聯置於該信箱中,另一聯黏貼於15、17號門首(稅簡字卷第189至195頁)。原告雖稱郵差非每次都將送達通知書貼在安平路15、17號門首,有時會貼到旁鄰之景興街265號門首,或貼在安平路13號門首處的里長公告欄(稅簡字卷第247、248頁)。但原告亦自承安平路17號底層及景興街265號之房屋也是伊所有(稅簡字卷第246、247頁),加上送達至系爭地址之郵件,原告亦有親收或去郵局領取寄存文件之事例(稅簡字卷第141、190頁),堪認寄送至系爭地址之文件而為寄存送達者,不論郵差是貼在安平路13號門首的里長公告欄,或原告所有之安平路17號底層、景興街265號門首,均已處於原告可得知悉之狀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原告知悉系爭地址並無門牌,又無法從安平路13號出入(稅簡字卷第174頁),而須從他處出入(原告表示其是從安平路17巷出入,稅簡字卷第246頁),仍決意以該址作為戶籍、收受文件送達地,姑不論是否有利用該址特殊情形以圖事後爭執送達不合法之嫌,本應自己隨時注意有何等文件送達(包含寄存送達)該址;至於系爭地址門牌問題,原告自可申請戶政機關申請門牌改編,有戶政機關函覆可稽(稅簡字卷第170頁),但不論有無改編,均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又查原處分一至四寄存送達之時間,原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本院卷第153頁)。是堪認原處分一至四均已於上開時間合法送達,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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