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2443-202501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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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43號 原 告 鄭育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X3109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09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7日晚上1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11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1091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8日(後更新為113年3月8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在系爭路段,被檢舉系爭車輛停於路中,當時是我手背 有跟對方碰撞,雖然車子有避過,我才會在第一時間下車先跟對方先就人碰撞部分先處理,然監理站回覆理由為我確實是把車停在路中間,想請問我是因該車閃過後撞到人不用管,然後肇事逃逸嗎,後來就這樣被檢舉機車無故停於路中。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貴院高等庭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對於突發狀況之解 釋,如果非屬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中者,即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本件依據檢舉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車輛位於檢舉車輛前方,原告回頭向檢舉車輛方向咆哮,之後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於無突發狀況下停於車道中間,並且橫移系爭車輛阻擋於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因此停於道路中,原告下車往檢舉車輛走近,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間。 ㈡、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勢下,暫停於車道中間 並且橫移系爭車輛,在此之時並無發生車禍。若真有發生車禍,則應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檢視並且報警處理,但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造成車道縮減,增加其他行駛於該路段車輛交通風險。且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則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及送達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5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7、79、81至82、85、87至88、91至97、99、101、103頁),足認為真實。 ㈣、根據檢舉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錄影時間2023/ 10/17 18:23:19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其後於同日18:23:22系爭車輛之停止燈亮起,並往路旁移動,於18:23:24檢舉車輛接近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轉頭看向檢舉車輛,可看出原告有按在煞車,又將係爭車輛橫停於系爭道路中間,並阻擋檢舉車輛行進路線,又原告於停車及阻擋之時,前方並無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原告當下不得不採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前開行為,自屬「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但首應指出者,突發狀況必須是如 同緊急避難需有立即發生危險及緊迫之情存在,也就是必須要有「現在性」、「緊急性」、「危難性」之要件,倘對於非屬現在,如過去之危難,或是不具備非為立即處理即產生不可逆之緊急性,或有危難性,當不能稱之為該條之突發狀況。原告自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有停在檢舉車輛前,但其原因為在此之前手背有被擦撞到,就此停於檢舉車輛前,要求檢舉車輛處理。然原告陳述之內容,其所發生之手背擦撞,已屬過去之危害,非屬現在之危害,已不符合前開突發狀況之定義,自不能合理化其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至原告所陳當時不這樣做,檢舉車輛會屬於肇事逃逸,亦非得使過去之緊急危難變為現在緊急危難之情。 ㈥、系爭車輛確係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不論 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在系爭車輛違章前有無擦撞或是行車糾紛,均不影響原告有前開違章駕駛行為之情。縱使檢舉人有構成刑法上之任何行為,仍無法合理化及使原告之違章行為免其責任,亦不會因檢舉人有該行為而使原告違章之構成要件不因之構成。縱如原告主張檢舉人可能前有違規行為,依據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並非以於道路中煞停之方式向檢舉人表達,該檢舉人之違規亦不屬於突發狀況,而理應檢具資料向舉發及裁決機關檢舉辦理,如有涉及刑事案件,則係由其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辦理,並非由此正當化其違章行為。況其於行駛途中於道路暫停,將造成於其後方之車輛有不可預測之風險,使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升高,自不能以前開理由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 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