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2446-202501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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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46號 原 告 王友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DUC70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18分許,行經○○市○○區○○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UC701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8月17日起吊扣駕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8月31日前繳送。㈡113年8月31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3年9月1日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㈢駕照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7、97、111、118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看見平交道閃光燈亮時我一度停止, 但看見遮斷器並未放下,沒有聽到警鈴聲,且一旁之看守人員僅是坐在崗哨旁並無指揮行為,因此誤判應可加速通過系爭平交道;然1秒後,對側遮斷器放下,我馬上倒車,導致系爭汽車將遮斷器損壞。我並無闖越系爭平交道之犯意及動機。我事後至現場錄音存證,該處必須開窗才能聽見微弱警鈴聲。另被告前函覆我申訴時記載吊扣駕照6個月,然我繳交駕照時,承辦人員告知吊扣駕照期間應為12個月,我以為是從輕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的74,500元罰鍰 以及已經繳交的駕照。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達系爭 平交道前停止線時,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亦已響起警鈴,然原告無視前開鈴聲及號誌之作用,仍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駛越系爭平交道停止線,並停駛於鐵軌中,是原告確有於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有本件違規時間為白天,路面照明良好,系爭汽車行進系爭平交道時,閃光號誌已持續顯示,且原告亦自承有看見閃光號誌,故系爭汽車顯有足夠之時間減速停車,卻未注意平交道系統所發出之告警訊號,逕自越過停止線向前闖越平交道,並因遮斷器起降之故,停駛於鐵軌範圍內,其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DUC70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4949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13年9月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1157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件)、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系爭汽車駛至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進入系爭平交道;另原告嗣至現場採證,系爭平交道有警鈴聲(車窗搖下時可清楚聽見,然此不能排除錄影設備之錄音功能影響所致,且「縱」在系爭汽車內未能清楚聽見警鈴聲,亦不影響原告在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16-117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65、71-95、99-101、116-117、119-14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行經系爭平交道看見閃光燈亮時一度停止, 但遮斷器並未放下、沒有聽到警鈴聲,且一旁看守人員並無指揮行為,誤判應可加速通過,我沒有闖越系爭平交道之犯意及動機,事後至現場錄音存證,該處必須開窗才能聽見微弱警鈴聲;被告前函覆內容記載吊扣駕照6個月,我以為是從輕裁罰等語。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行車紀錄器』,內容摘要如下:錄影當時為日間,光線良好,視距正常,影片視角係由系爭汽車行車記錄器前鏡頭拍攝。檔案播放時間00:00-00:14,系爭汽車來到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畫面中可看見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見圖1、2),當時平交道之遮斷器尚未放下(見圖3),系爭汽車仍繼續向前行駛進入平交道軌道區。畫面中,當時平交道周圍未見到看守人員,系爭汽車有稍微停頓後,才繼續通過平交道(見圖4、5)。檔案播放時間00:15-00:35,系爭汽車進入軌道區後,尚未離開軌道時,遮斷器即放下,系爭汽車因此倒車(見圖6、7、8);檔案播放時間00:21時,看守人員始出現於畫面中,朝系爭汽車走來(見圖9、10)。檔案播放時間00:50後,系爭汽車又向後倒車退出軌道區,畫面中可看見系爭汽車引擎蓋左右兩側有遮斷器,其中右側之遮斷器遭折彎(見圖11、12)。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17、123-13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在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系爭汽車仍繼續向前行駛進入系爭平交道,而依前揭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車輛禁止進入平交道,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原告領有駕照(見本院卷第101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原告亦自承有看到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超越停止線繼續駛入系爭平交道,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遮斷器未放下、沒聽到警鈴聲、看守人員無指揮,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②又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強行闖越者,吊扣駕照之期間為1年,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被告前函覆原告內容雖誤載吊扣駕照期間為6個月(見本院卷第17頁),然嗣已更正為12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處分裁罰主文所載吊扣駕照期間亦為12個月,原告主張被告函覆內容記載吊扣駕照期間為6個月有從輕裁罰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返還罰鍰及駕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