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TA-113-交-2448-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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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48號 原 告 周濬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3YB801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甲○○(下稱原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因違反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警開立第AEZ837494號違規舉發單,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確定;又於103年7月19日因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警開立第AFU055178號違規舉發單,並於103年7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且禁考駕駛執照3年,迄至本案違規行為後之113年3月21日始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又原告於108年9月16日、109年6月27日、110年4月9日、112年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經被告以其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後製發北市裁催字第22-A00H5T247、22-Z0VA40098、22-ZTZB00216、22-A01EM4014號裁決書分別裁罰。 (二)嗣原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置在臺九線懷恩橋南端處之臨檢站時,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掌電字第P3YB8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被告於113年8月14日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應係「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P3YB801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已繳納1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配合酒測臨檢,酒測值為0,且無其他違規行為, 員警任意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及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03年7月19日即因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經警開立第AFU055178號違規舉發單,並於103年7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且禁考駕駛執照3年,迄至本案違規行為後之113年3月21日始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本案舉發機關員警經分局長同意,於前開時、地設置臨檢站查獲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3項:「(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⒊102年1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經查,原告前於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9日先後因違反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警舉發並於103年7月19日吊銷其駕駛執照、禁考駕駛執照3年;又於108年9月16日、109年6月27日、110年4月9日、112年2月20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經被告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5T247、22-Z0VA40098、22-ZTZB00216、22-A01EM4014號裁決書分別裁罰,迄至本案案發後之113年3月21日始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復於本案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6日新警交字第1130004823號函、原告違規歷史紀錄、繳費紀錄、駕籍查詢、駕照吊銷執行紀錄等證可查(本院卷第43-44、63-93頁)。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告既曾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並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員警攔查違法云云。然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二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基於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目的,得於必要時經主管長官(如分局長)指定地點設置臨檢站,並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並查證其身分,縱非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攔停之。   ⒉經查,舉發機關及其所隸屬之花蓮縣警察局,為嚴密封鎖 不法、強力清查掃蕩並維護治安等目的,於113年3月5日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113年3月份擴大臨檢勤務規劃表,並定於113年3月5日晚間8時至23時,在舉發機關設置在臺九線懷恩橋南端處之臨檢站執行路檢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0日簽呈、簽稿會核單、0305/20-23時「局頒擴大臨檢併反奴、祥安、取締酒駕等」專案勤務規劃表、花蓮縣警察局113年2月20日花警保安字第113000873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134頁),是本案舉發機關設置之臨檢站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自依同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之原告,執行臨檢勤務、查驗其身分之行為,而員警於查驗身分後,發現原告駕駛執照已吊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自得依法舉發。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至系爭舉發單雖記載原告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等語,然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舉發單並非終局行政處分,而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既已將系爭舉發單所誤載之違規事實更正如上,原處分效力尚不因該舉發單之誤載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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