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交-2450-202502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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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0號 原 告 游景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20790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6時42分許,駕駛瑞豐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行駛至與愛國東路210巷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經民眾於同年月2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2079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瑞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2日前,並於113年6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瑞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3年7月13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N2079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收到罰單,單從照片無法辨認違規事實,尤其左前方尚有汽車擋住行車動線,需錄像作為進一步證據。原告為多元計程車司機,此判決影響個人生存生計及交通違規記點累計,盼錄像人出席並出示監視器材及錄像畫面,以證明是否有違規事實。2、依據被告提供照片(2024/06/17 06:42:47)所示,系爭車輛在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並非紅燈,所以不存在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7日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金華街與愛國東路210巷口,遭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13年6月23日)闖紅燈一案。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N2079085.mp4)所示,影片時間06:42:47,系爭車輛沿金華街行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路口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影片時間06:42:50,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影片時間06:42:51至06:42:55,系爭車輛逕行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穿越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並非紅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及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紙、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83頁、第85頁、第86頁、第95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單數頁〉、第123頁、第12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通過停止線時並非紅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2,700元。)。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3、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幀(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6/17(下同)06:42:50起,系爭車輛尚未駛達前方路口(愛國東路210巷巷口)之停止線時,其所面對之該路口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而系爭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持續前駛而超越停止線,並於06:42:55,通過該路口,而斯時該路口號誌仍顯示圓形紅燈。」。據此,顯見系爭車輛確經駕駛而於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原告所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時間:06:42:47〉( 見本院卷第107頁)所示,系爭車輛係通過「金華街48巷巷口」,係在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是原告執之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原告係與瑞豐公司一同 起訴(瑞豐公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