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TA-113-交-2451-20250218-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 原 告 宋宛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9D6C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48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為警當場目睹,以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3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D6C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劃有粗白線邊 緣,幸好原告有將停車位置拍照留存,並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原告平時很少使用系爭車輛,1至2個月才會駕駛1、2次,可能是附近道路施工,私自將系爭車輛拖移至原停車位之後方2-3公尺樹下邊,縱將系爭車輛拖移至樹下邊處,該處路面非常寬廣,人車稀少,屬四線道,仍不影響他車通行,員警對原告製單開罰,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懇請貴院撤銷原處分及退還拖吊等所繳全部費用1880元及去領取被誤導違規拖吊車而請假半天之工資700元(依勞動基準法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共花4小時,175元×4小時=700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申訴答辯說明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違規停放在系爭地點,停放位置雖是白線,但系爭地點之巷道寬度狹小,其他車輛要通過都必須跨越分向線逆向超車才能通過,且四周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其違規「停車」事實明確,員警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13347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員警答辯說明(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車輛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工地旁,所幸其有拍照留存,因道路施工而遭他人私自拖移至系爭地點;原停放位置及系爭地點之路面寬廣,均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並提出原停車位置照片為佐。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停車照片(本院卷第107頁)所示,該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無法佐證該照片拍攝之時間。又原告於申訴書載明「請調查是否有道路施工,因可能是附近道路有在鋪設柏油路關係,私自將系爭車輛拖移置至原停車位之後方樹下邊」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經被告函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有關系爭地點有無道路施工,業經函復均無施工等情,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7月12日新北重工字第1132121308號函(本院卷第89頁)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7月10日新北養一字第1134720327號函(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陳稱系爭車輛因道路施工而遭他人私自拖移等語,不足採認。況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體積非小,他人顯非可私自輕易移動該車停放位置,是原告主張該車係遭他人私自拖移至系爭地點乙節,核與一般常情有異,惟原告就此例外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所提出之停車照片,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另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及現場示意圖照片(本院卷第87頁)所示,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該車停放位置雖是白線,惟系爭地段之巷道寬度狹小,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停放在白線外而佔據車道,顯已妨礙他車通行,而對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影響,員警當場目睹該違規行為時,未見駕駛人在場,該車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情形,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另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請求「退還拖吊等所繳全部費用1880元 及領車請假半天工資700元」乙節(本院卷第10-11頁),惟此部分請求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合併請求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徵收裁判費2,000元。因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是否仍合併請求上開金額,尚有不明,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即補繳差額裁判費1,700元及補正訴之聲明等),該裁定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嗣原告雖有提出陳報狀,重申起訴交通裁決部分之事證,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差額1,700元,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3頁)及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參,是本院僅就交通裁決部分(即訴請撤銷原處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